**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菏开刑一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男,1995年7月28日出生于山东菏泽市牡丹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于同年7月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讼,被告人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1时许,在菏泽市华英路某小区附近一网络会所包间内,被告人桑某趁被害人张某某醉酒之机,违背被害人张某某的意愿,强行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性关系。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贾某、邢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伤情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有关书证,被告人桑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桑某违背妇女意志,趁被害人张某某醉酒之际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桑某辩称当时被害人饮酒了,但处于清醒状态,是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发生的性关系,其没有违背对方的意志,没有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晚,被告人桑某与朋友闫某、贾某(与闫某是男女朋友关系)酒后到贾某所工作的位于菏泽市康庄路某小区附近一网吧,遇到了因失恋而醉酒的被害人张某某,三人将张某某扶至二楼员工宿舍6号包间休息后,三人到其他包间上网。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桑-超与闫某、贾某也到6号包间内休息,闫某、贾某到上铺休息,被告人桑某在下铺休息。后在休息过程中,被告人桑某趁被害人张某某醉酒之机,违背其意志,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经鉴定,张某某左前臂软组织损伤是事实,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易形成,属钝器伤。但其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范畴,不构成轻微伤。经检验,被害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桑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人民币三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桑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桑某的责任,并请求对其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因与男友分手而心情一直不好。2014年3月3日晚,她与同学喝完酒后,回到所工作的地方与同学杨某继续喝酒,后来杨某离开。同事贾某及其男友与另一男子将她扶到二楼6号包间的员工宿舍,她躺在包间内西侧的下铺睡了,在睡觉过程中,一男子把她下身的衣服脱光强奸了她,当时她反抗了,对方抓住了她的手并捂她的嘴不让她喊,没能反抗成功。强奸她的男子是贾某的朋友。
2、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日晚11时许,他与女友贾某及朋友桑-超酒后到贾某所工作地方,在一楼吧台内发现张某某喝得醉醺醺的一直哭闹,经了解得知是失恋了。后他与贾某、桑某等人将张某某扶到二楼的6号包间内休息,他与桑某、贾某去了5号包间上网。次日凌晨1时许,桑某跟着他与贾某到6号包间休息,他与贾某到包间内张某某所在床铺的上铺休息,桑某在哪个床铺没有注意。后来有人敲门并问咋了,又问贾某没事不,他与贾某被惊醒后,贾某答了声“没事啊,你上班去吧”。后来他听见睡在下铺的张某某哭着踢床,接着桑某到上铺问他脸上有没有被挖伤,他打开手机上的灯照了一下发现桑某右脸被挠伤了一小块皮,接着桑某便下去不知去了哪里。邢某打开了房门并问张某某的衣服咋脱了,谁脱的?,他与贾某从上铺下来发现张某某下半身的衣服被脱光了,后经贾某询问,得知桑某将张某某强奸了,他与贾某离开会所找桑某未果,桑某也一直不接电话。当时张某某睡觉时,上身穿了件米色的卫衣,下身穿了件黑色的裤子,后来他下床后,发现张某某下身的衣服全被脱光了。
3、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她与闫某及桑-超酒后到她所工作的网络会所后,桑某在会所6号房间内将失恋后喝醉酒的张某某强奸的过程情况,所证内容与闫某所证内容一致。
4、证人邢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4日凌晨1点40分许,他在网吧一楼前台上班时,接同事杨某电话到二楼6号包间让张某某接电话,同事金某从二楼下来告诉他张某某在二楼屋里,里面还有男的,听着很乱,可能有事,让他去看看。他到二楼后发现6号房间的门反锁着,便硬性把房门拉开了,发现张某某在包间西铺的下铺躺着,下半身没穿衣服,一直哭。后来他与李某问贾某及闫某是怎么回事,并问闫某的朋友桑某哪去了未果,贾某及闫某出去寻找桑某。后杨某、徐某及刘某等人安慰张某某,张某某到网吧对面的大路上寻死,被杨某及刘某拉回了网吧。徐某电话联系贾某让其回来把事情说清楚未果,便打电话报警了。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看到同事张某某喝得醉醺醺的被贾某及其男友以及另外一年轻男子扶着进了二楼6号包间的员工宿舍。后来听到6号包间内张某某说“滚,不要,别动我”,金某敲了6号包间的门并问张某某没事不,张某某没有说话,贾某说了句“没事,我们睡了,你上班去吧”,金某把情况告诉了邢某,后来听到邢某大骂谁把张某某的裤子脱了,并在6号包间门口看到张某某哭着斜躺在西侧床的下铺,嘴里说着不想活了、失恋了。邢某责问贾某及其男友原因及他朋友桑某的去处未果,便打电话让杨某、徐某前去。后贾某及其男友离开网吧,徐某打电话报警了。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她到朋友杨某所在的地方去借宿,收银员贾某及其男友与另一男子将醉酒的张某某扶到了6号房间休息。后来她听到6号房间有吵架的声音,到该房间后,看到邢某及李某在包间门口站着,张某某半躺在床上,下半身用被子盖着并且哭着说不活了,那个人动她了,并问贾某那个人是谁。邢某、李某责问贾某及其男友原因未果,贾某及其男友以去找那男子为由离开了。后来张某某跑到对面马路上寻死,被她与杨某、徐某拉了回去。凌晨4时许,因贾某及其男友未回去将情况说清楚,徐某便打电话报了警。当时在包间内听贾某喊那名男子桑某。
7、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他听到6号房间内张某某骂着让别碰她,便到该房间门口处问情况,也没有听到张某某说话,贾某说了句“没事,你去上班吧”,他听到有个男子说话声音非常小,感到不对劲,便下楼告诉了邢某。其余所证事实与证人李某等人所证一致。
8、证人徐某、杨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接邢某电话得知收银员张某某的裤子被人脱光了,二人便到了印象网吧,听邢某说了有关情况,可能是贾某领过去的那名男子把张某某强奸了,张某某说睡觉时被人强奸了,并要到马路上寻死,后被拉回了网吧。徐某电话联系贾某让她回网吧未果,便电话报警了。
9、证人贾某、闫某、邢某、刘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他们辨认,辨认出了当时与贾某及其男友一起到印象网络会所并对张某某实施强奸的男子便是被告人桑某。
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摆设情况。
11、菏泽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法医学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物证检材提取情况及经鉴定,在送检的受害人张某某阴道擦拭物上检出混合基因分型,符合受害人张某某与犯罪嫌疑人桑-超共同所留。
12、毒物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被害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4mg/100ml。
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某左前臂软组织损伤是事实,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易形成,属钝器伤。其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范畴,不构成轻微伤。
14、受理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受理的情况以及本案的发生及破获过程情况。被告人桑某于2014年3月14日在菏泽市康庄东路盛世豪庭小区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
1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桑某的年龄及住址等自然情况。
16、被告人桑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与朋友闫某、贾某酒后到网吧,见一喝醉酒的女孩在屋里哭,后来他与闫某将该女子扶到网吧二楼的6号包间。他与闫某、贾某到五号包间上网。后来他们三人也到6号包间睡觉,闫某、贾某睡的上铺,他睡的下铺,在睡觉过程中,他把那名喝醉酒的女子的裤子脱掉后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对方是自愿的,也没有反抗。当庭供述那名女子当时处于清醒状态,他没有强迫对方。
17、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实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及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害人陈述,证人邢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及毒物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告人在被害人处于醉酒状态下违背其意志,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桑某提出的“被害人处于清醒状态,是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发生的性关系,其没有违背对方的意志,没有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桑某赔偿并取得了被告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桑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某犯强奸罪,情节严重,判处死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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