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区个人住房建设规划管理,规范个人建房规划审批程序,有效制止个人违法建设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建设是指在延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居民和村民自行新建、迁建、扩建、改建和翻建住房。
第三条延安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是本市个人建房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个人建房的规划管理实行市、区、乡镇(办事处)、村(社区)四级管理体制。
第四条市区严格控制个人住房建设,个人住房供给应纳入经济适用住房中逐步予以解决。
第五条在市区建成区内,个人一律不得申请新征土地进行个人建房。在城市近郊区,对于现有住宅不能满足居住要求的村民,需申请新占基本农田以外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按照农民新村建设规划,统一标准,统一设计,统一审批,并由所属乡镇政府按批准规划监督实施。原则上每户只能申请报建一处住宅,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4亩。
第六条建成区原则上不予审批零星建设,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方可申请建设。
(一)确属危房,不能继续居住的;
(二)住房困难,不影响建筑安全及周边环境的窑洞、平房加层。
改建、扩建个人住房不得擅自扩大原土地使用权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排水设施、消防安全和城市环境,不得侵害他人利益。
第七条因全部或者部分出卖、出租自住房屋造成居住困难或将原居住房屋改为其他用途的,不得申请新建、扩建或加层。
第八条严格控制个人住房建设规模,个人住房建筑层数不得超过两层,山体建筑应突出延安地方特色,以窑洞为主。
第九条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审批个人住房。
(一)革命旧址、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范围内。
(二)宝塔山、清凉山、凤凰山整个山体范围内。
(三)城市街道、主要道路、河道两侧。
(四)城市近期建设改造的区域。
(五)影响环境、道路交通、消防安全、公用设施的区域。
(六)滑坡、崩塌地段。
(七)沿山体坡脚线20米以上的区域。
(八)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及各专项规划要求的区域。
(九)四邻有土地等影响规划审批的纠纷未妥善解决的。
第十条个人建房申报审批程序:
(一)在禁止审批区域以外的危房改造、扩建项目申报程序:由个人持有关申请文件,经所在村、社区初审,报所在乡镇、办事处审核后,统一上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需要提供的文件有:
1、个人建设申请。
2、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验看原件)。
3、家庭户口复印件(验看原件)。
4、四邻意见(需另附页写明意见,标明房屋间距及有关尺寸,邻居签字后按手印或加盖个人印鉴)。
5、危房鉴定书。
6、社区居委、村委会初审意见信函。
7、办事处、乡镇审核意见信函。
(二)规划审批办理程序:
1、城市规划部门依据个人建房申报材料和相关部门、乡镇办事处的意见,提出审定意见和规划设计要求,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用地。
3、持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及建房施工图纸,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经规划部门放、验线合格后,方可开工,并由乡镇、办事处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个人建房必须严格遵守规划管理和其它有关规定,履行法定审批程序,经规划部门放、验线合格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任何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山、掘土、采矿、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须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三条严禁买卖和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严禁擅自变更已审定的规划要求,确需变更的,必须经核发单位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买卖和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国土资源部门不能办理用地批准手续,房产部门不能办理房产手续。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按建设工程造价的3%-10%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利用买卖、转让手段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临时建设逾期未拆除的,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属于本条第五款规划行为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占用的土地。
第十七条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非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和未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和挖掘道路、损毁路面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活动,拆除违法建设工程,恢复原有地形地貌,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延安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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