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已准备投案但到案后不及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的系坦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该规定放宽了自动投案的时限,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自首的认定标准,符合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宗旨。然而,“准备去投案”作为一种内心意思,难以进行准确判断,导致审判实践中对于“准备去投案”如何认定存在一定难度;同时,如何正确把握自首中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及供述内容也存在争议。
1.“确已准备去投案”的认定
准备投案应有一定的言语或行为表现来佐证,而不能仅是一种纯心理活动。具体而言,“确已准备去投案”的认定须具备以下条件:
(1)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应有真实的投案意愿,即在认识因素方面具有主动到案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意思表示,在意志因素方面投案并不违背其本人的意志。
(2)在客观方面,行为人要有准备投案的行为表现,这是认定准备投案的关键。行为人被抓获之前的准备投案的言行,必须能够反映其具有投案的真实意图。如果仅有愿意投案的言语表示,而时间和条件又允许,却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无任何去投案的行为迹象,就难以认定属于准备投案。准备投案的积极的行为表现包括在投案之前准备钱物、安排后事,在紧急情况下保护现场、抢救被害人等待警方到场等。
(3)行为人应及时向侦查人员表达其已准备投案的意图。一般而言,当行为人有准备投案的意愿时,会将这一情形告知侦查人员以获取从宽处罚的机会。但若其未第一时间告知侦查人员其已准备投案,也不能简单认定其未做好投案的准备,仍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综合其案发后至抓获时的言行进行综合判断。一般可从抓获时行为人是否进行反抗、是否有准备外逃的迹象、其他证人关于行为人被抓获前言行的证言、行为人是否有准备投案的客观表现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虽然被告人未在到案后的第一时间向侦查人员交代其准备投案的相关情况,但其在被抓获时没有抗拒抓捕的行为,综合上述主客观证据,可以认定其确已准备投案。
2.“如实供述”的认定
如实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关于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基于自首制度设立的价值基础,自首中的如实供述与自动投案的时间节点紧密相关。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应在首次接受讯问时就向司法机关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当然,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可能由于主客观原因而未能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而系在若干次讯问中,经过回忆、考虑或相应物证、书证的提示而不断完善。但是,如果行为人一直否认犯罪,直到司法机关进一步收集到新的证据,足以断定其就是案件的重大嫌疑人之时才作如实交代的,则不能认定为自首,而只能认定为坦白。
关于如实供述的内容。司法实践中,由于主客观方面的限制,投案人供述的犯罪事实可能在某些方面有所偏差或隐瞒,此时能否认定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以偏差或隐瞒的事实是否属于“主要犯罪事实”为标准具体问题具体进行分析。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构成事实和非犯罪构成事实,其中犯罪构成事实(包括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是认定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事实,属于主要犯罪事实。其中,犯罪主观要件是指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即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等。据此,有观点认为被告人对主观心态的辩解也不影响自首的认定。然而,“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与“对主观心态的辩解”存在本质区别,前者本质上是对法律适用方面的辩解,而后者是对犯罪事实是否存在的辩解。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作为犯罪主观要件事实,当然属于“主要犯罪事实”,行为人自动投案后是否如实供述其犯罪主观心态,必然影响自首的认定。
但到案后并未及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反映出其缺乏认罪悔罪的诚意,不符合自首认定的法律规定。但鉴于其在侦查阶段后期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其系坦白。
《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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