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根据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一般是通过裁判的形式来解决行政争议,例如维持原行政行为,责令重新做出行政行为,撤销原行政行为等等。但是随着我国行政行为的日趋复杂,我国的行政诉讼解决并不局限于非此即彼的是非性判决,有些行政行为本身其是否合法或合理很难界定,且有些行政判决即便生效其执行起来也会非常复杂。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反观我国审判实践,案外和解的现象普遍存在。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我国加入WTO后国际争议解决机制中非诉纠纷解决方式的影响,对我国的行政诉讼禁止调解提出严峻挑战,我国有必要重新审视和反思行政诉讼禁止调解制度。对此,我认为适当引入民事诉讼的调节机制能更有效的解决行政纠纷,从而使行政诉讼解决机制更加完善和发展。
二、调节制度在行政诉讼中应用的可行性
调解制度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早有先例,法国和德国均在法律中规定可以在行政诉讼中有限度地进行调解。例如德国和法国《行政法》均明文规定可以有限度的进行调解。日本、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律虽然未明确规定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可以进行调解,但从有关法律条文中可以推知,法官可以进行一定程度的调解。因此,在这些国家和地区中,既有关于行政诉讼调解的规定,也有法律没有禁止的情况。在我国,调解在各类行政案件中大量适用已是不争的事实,并已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长期以来,调解始终是我国解决诉讼纠纷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各种诉讼中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诉讼的目的是解决争议,化解矛盾,对双方都是有利的,所以调解在各种诉讼中都是适用的,行政诉讼也不例外。行政诉讼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一项诉讼活动,与刑事自诉案件、民事诉讼一样,是可以适用调解这一普遍解决争议的方式的。
三、行政诉讼调解的优越性
(一)调解有利于当事人息诉,能够实现纠纷和矛盾的彻底解决,减少上诉、再审、申诉、缠诉等现象的发生。调解制度在平和友好的氛围下,通过法官的斡旋,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化干戈为玉帛,使争议不仅在法律上得以彻底解决,也在心理上得以真正消除。
(二)调解有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调解的促成便于当事人履行义务,减少了上诉环节,避免了执行难的现象,虽然调解协议的达成,并不能保证义务人即时履行或者自觉履行义务,但调解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
(三)调解有利于提高法院工作效率。调解可以较大地提高法院的审判工作效率,有利于法院资源的合理分配。同时,调解还可以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外一并解决更多的争议,而不必另案处理,符合法院所追求的公平与效率主题。
(四)调解有利于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保证社会稳定。保证审判的效果,维护社会稳定,既是社会各界对法院的要求,也是法院自身的需要,调解能够达到当事人无反悔、无申诉、无上访的结果,是法院的理想境界,也是社会稳定的需要。
(五)调解可以降低诉讼成本,实现诉讼经济。审判是高成本的,审判中双方当事人处于对立地位,需要大量的时间、精力、财力耗费。而诉讼周期的延长及上诉、申诉比例的上升,又增了国家司法资源的消耗,导致双重的高成本。调解制度的存在,则打破了这一尴尬局面,使当事人有可能以最小的诉讼代价获得最大的诉讼效益,并能有效节约司法资源。
虽然行政调解制度有一定的优越性,但其并不是万能的。在有些情况下,也应当使用传统的行政判决方式来解决行政纠纷,例如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条件和方式,即该行政行为属于羁束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具体行政行为从法律上讲没有任何让步的余地,该类案件不存在调解的基础,不适用调解。又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又合理或虽不合理但不是属显失公正的情况的,不适用调解。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利益多元化的格局趋势日益明显,对政府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政府在履行职能的过程中应当依法行政,通过救济途径及时解决纠纷,行政诉讼在解决官民纠纷中发挥着重大作用。但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长期以来存在诸多问题,尤其是未将调解制度纳入其中,结果导致我国大量的行政诉讼案件通过案外调解、协调处理等违法手段处理,一方面这与行政诉讼禁止调解的初衷背道而驰,另一方面法律被规避,当事人的权益无法切实得到保障。司法实践与立法意图的巨大反差,使我们不得不反思当初的法律规定。因此,我国应当而且可以确立有限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随着行政诉讼法修改提上日程,希望以立法形式规范调解制度,更好的发挥调解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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