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0065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光霞,女,34岁(1971年12月6日出生),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那良街人民路47号(捕前暂住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刘李店村)。因涉嫌诈骗,于2006年7月13日被羁押,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光霞犯诈骗罪,于200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光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21日,被告人张光霞冒用沈丽之名,用事先制作的名为沈丽的假身份证和户口本,与李涛(男,33岁,北京市房山区人)在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日以要彩礼为名骗取李涛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光霞后被查获归案,涉案赃款已部分扣押并发还事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光霞在开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光霞的供述,被害人李涛的陈述,证人李俊德、刘秀花、李建、于书、赵铁夫、王玉苹、张文、梁杞雪、梁编瑶的证言,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提供的被告人张光霞以沈丽之名申请结婚登记的材料,结婚证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光霞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之名,以与他人结婚的名义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光霞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光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张光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光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3日起至2008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光霞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零八十五元,发还被害人李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于妍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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