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规定[失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2 17:25:10 339 人看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三章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抵押

第四章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改革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地保护、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促进我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口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制度(以下简称出让和转让)。

第三条海口市国土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代表市政府办理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各项事务,并对地产市场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非经市政府批准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不得出让和转让。

第五条地下各类自然资源、埋藏物、隐藏物属于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范围内。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海南、海口市的有关规定,服从有关管理机关的监督。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纳税事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受让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如确需要改变原划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筑要求,必须事先向市国土规划局提出申请,经批准的,应补足地价款,重新签定合同或补充合同,并办理登记。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可以申请续用,由市国土规划局报上级政府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国土规划局将市政府确定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定期有偿出让给受让人依法经营使用的经济活动。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期限一般不超过七十年。具体出让期限由市国土规划局和受让人议定。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等形式。

第十三条市国土规划局应向受让人提供有关资料、规定。

第十四条市国土规划局与受让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经市公证处公证。

第十五条出让合同签定后三十天内,受让方应交付相当于地价10%的定金,剩余地价款的付款日期由双方议定。

第十六条非营利性用地的地价款,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减免。

第十七条受让人连续两年不按原合同规定对受让土地进行开发经营的,市国土规划局有权对其处以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三章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抵押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将出让后的土地使用权再移转的行为,包括赠与、变卖、互易、继承等。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形式,参照本规定第十二条。

第二十条未完成的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一起移转。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移转。因土地使用权转让,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移转的,该按规定向有关产权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移转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同一建筑物共有人,共同享有该建筑物使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共有建筑分割转让时,其相应土地的使用权同时转让。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法人的全部财产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二十三条继承土地使用权必须持有关公证、认证文件或已生效的法院调解书、判决书到市国土规划局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人和自然人(包括部队、农垦、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其土地使用权转让需向市国土规划局申报,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国土规划局统一办理转让手续。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土地地价款的50%归原用地人所有,其余归市财政用于市政建设。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格的,市国土规划局有权按其转让价格收买。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可以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权抵押,当事人应签定抵押合同,并向市国土规划局登记。

第二十八条债务不能履行,抵押权人有权拍卖抵押人用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抵偿债务。

转让、拍卖土地使用权增值的20%归市财政,用于市政建设。

第四章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因期限届满、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三十条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无偿归市政府。出让合同规定必须拆除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受让人应按时拆除或交纳拆除费。

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延续期间。市政府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可依法将土地使用权收回。市政府提前六个月公告确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有关事项,并通知受让人,同时给予受让人合理补偿。补偿金额由市国土规划局代表市政府与受让人协商确定。对补偿金额有争议的,争议双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规划局责令其改正,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市政府有权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拆除或没收其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第三十三条有关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经济纠纷,争议双方可以申请中国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市国土规划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由市国土规划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非法买卖、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及其所得收入均由市国土规划局依法给予没收。

在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国土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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