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类型是指对行政诉讼中具有相同诉讼构成要件,适用相同审理规则和方式,以及法院的裁决权限基本相同的诉讼所进行的分类。行政诉讼类型化是20世纪以来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趋势之一,行政诉讼类型化不仅有利于行政诉讼结构和程序的完善,有利于行政诉权的发展,而且还有利于推进国家的行政法治建设。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了行政诉讼一审的四种判决及适用条件,第66条规定可非诉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增加了驳回诉讼请求和确认判决两种判决形式。但从总体而言,我国的行政诉讼缺乏类型化,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行政诉讼的理解狭隘。从本质上说,行政诉讼类型的发展就是行政诉权内涵的扩展。但在我国,由于对行政诉权缺乏相应的研究,仅把行政诉权局限于相对人的起诉权,因而限制了行政诉讼的类型化。我国普遍认为行政诉权只是为行政相对人所享有,即认为行政诉权的唯一功能是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种理解过于狭隘,从行政诉权的形成和历史发展矛盾,行政诉权的功能不仅在于保障公民的自由和权利,也在于维护公法秩序。行政诉权的多功能决定了行政诉讼的类型化。
第二,缺乏相应的司法传统。我国古代在“天人合一”这一哲学理念的支配下,君主统治被认为是天经地义,不需要借助司法力量的支持,因而司法程序在国家的治理中无足轻重。司法依附于行政,缺乏相应的地位。这种状况到目前仍未得到彻底改观,法院在维护法治方面仍难以起到最终的保障作用。司法力量的薄弱自然限制了行政诉讼类型的发展与完善。
第三,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建立时的特定背景。我国有着两千多年的封建集权历史,法制度资源缺乏,加之新中国建立以来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体制,不重视法制建设,因而行政权力范围极大,行政权力运作中侵害公民权益的事时有发生。因而,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首要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的其他功能不大容易引起人们的重视。另外,在国家治理上,仍以人治为主,使重行政手段,在这样一种历史背景下,行政诉讼很难超越个人救济的范畴。
我国行政诉讼非类型化,在行政和司法领域暴露出许多不足,具体表现在:
第一,不利于不同行政争议的合理解决。行政争议虽然都发生在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但各种行政争议的性质有很大区别。从理论上说,不同类型的行政争议具有不同的性质和特点。因此,在行政诉讼具体制度的设计上要有所区别,以适应解决种类行政争议的不同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比较突出的是对行政裁决案件的审理。按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裁决案件只能进行合法性审查,只能作出维持或撤销的判决。而实际上,被诉的行政裁决绝大多数存在瑕疵,真正违法的只是少数。对有瑕疵的行政裁决,人民法院无论是作出维持判决还是撤销判决都不合情理。此外,撤销后由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裁决也不利于争议的解决。
第二,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如前所述,行政诉讼的非类型化,不利于行政争议的全面解决,这自然不利于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另外,行政诉讼的非类型化还影响到当事人诉权的行使,进而影响到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按照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无论何种性质的行政争议,只要提起行政诉讼,都必须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由于观念上或实际后果的影响,行政相对人往往存在比较复杂的心态,不愿直接与行政机关相对抗,因而不得不牺牲自己的诉权和实体上的权益。以行政裁决为例,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对相对人之间的原始民事争议所作出裁断。相对人对行政裁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往往最根本的目的不是为了撤销行政裁决,而在于解决原始的民事争议。但由于对行政裁决不服,只能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相对人往往望而却步,放弃诉权。
第三,不利于维护行政法治,不利于合法程序的建立。为受害的行政相对人提供法律救济固然重要,但维护行政法治同样具有现实意义。在现实生活中,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有两种:一种是违法侵害特定相对人的利益;另一种是违法侵害公共利益。这两种违法都需要有效的途径解决。仅赋予直接受到侵害的相对人行政诉权,难予保障对侵犯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的纠正。
第四,不利于人民法院有效行使审判权,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行政诉讼非类型化,使法院不能按照行政案件的不同性质作出不同的处理。法律规定的非此即彼的判决权限常常使法院处于左右为难的境地,有的法院迫于各方面的压力,违法判决或违法调解。这不就使司法资源浪费,还会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影响司法尊严和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念。同时,行政诉讼的非类型化也影响到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界分。在现代社会,行政权日益渗透到司法领域,如果对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不加区分,对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和对行政机关实施的司法行为实行同一的合法性审查,则意味着司法权的萎缩,司法最终原则将被抛弃,这显然不是我们所期望的。
因此,尽快建立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化制度,真正发挥行政诉讼在监督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保护公共利益方面的作用,已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四川省四川人民法院·郑红英章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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