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两份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由A公司代理B公司进口热轧卷板。A公司依据B公司的委托,会同合作单位C公司与供货人D公司订立了热轧卷板进口合同。其后,A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分别开立了见单180天付款远期信用证。外贸合同项下的货物抵达天津新港后,A公司协助B公司办理了报关等有关手续,履行了委托协议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信用证到期后,B公司就其中两个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向A公司提出展期90天付款,A公司通过开证银行办理了有关手续。此后,B公司致函A公司,请求对上述信用证办理押汇手续,并承诺承担垫付利息。同时,上海E公司为B公司提供担保并向A公司出具两份担保书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基础上,A公司通过银行办理了相关押汇手续。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依照信用证条款分别对外承兑了信用证项下款项及利息。押汇期限届满后,B公司和E公司未能偿还上述信用证项下的本金和利息。上述两份合同项下产生的银行费用和代理手续费B公司和E公司亦未偿付。A公司向某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E公司等赔偿损失。
另查明,B公司因未年检,争议发生后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公司资产未经清算。E公司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3000万元,股东为甲某和乙某,目前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公司资产至今未经清算。而E公司的注册资本金3000万元系乙某诈骗所得已被刑事案件所确定为赃款并被追缴,E公司设立后甲某指示经办人关某将E公司的资金3000万元划入甲某之妻在上海某证券公司的个人账户,即甲某系本案涉案款项之直接用款人。
某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B公司和E公司双方确实存在进口代理合同关系,A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E公司就本案B公司所涉债务向A公司提供了担保。因此,A公司和B公司之间的进口代理合同成立,B公司理应偿付A公司。
本案经济纠纷与乙某的刑事诈骗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可以看出,本案的代理进口合同并不包含在刑事案件中,因此,甲某主张本案主合同属刑事诈骗,故E公司的担保行为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的理由,不予采纳。
二、甲某和乙某作为E公司的股东,本应以自己所有的合法资产投入E公司,而二人出资所用款项系另案所确定的赃款,并被追缴。因此,作为股东的出资人应将注册资金补足。股东之间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甲某应在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的范围内向E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该高院判决如下:一、B公司和E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A公司信用证项下欠款本金、利息。二、B公司和E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A公司代理费和银行手续费。三、就上述E公司的债务,甲某在3000万元的范围内向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元由B公司、E公司、甲某共同承担。
甲某不服某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为:一是甲某是否向E公司投入注册资本金;二是甲某是否存在抽逃E公司资金的行为。争议的焦点是甲某是否应就E公司的债务向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从E公司的台账可以看出,用于注册E公司的3000万元款项,是乙某将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项下信用证所涉及的部分款项,在扣除相应的远期信用证贴现费用后,将余款汇入E公司,E公司结汇后获取款项中的一部分。甲某和乙某作为E公司的股东,本应以自己所有的合法资产投入E公司,而二人出资所用款项系刑事案件所确定的赃款并被追缴。因此,不能认定E公司的股东乙某、甲某在注册E公司时投入了注册资本金。
股东挪用或抽逃资金的前提是注册资金来源合法,没有合法的资金来源,就谈不上抽逃或挪用的问题。E公司用于注册的3000万元,经生效刑事裁定书认定,系乙某刑事诈骗案件赃款中的一部分。验资后,该款项被汇往甲某之妻的股票账户,无论是受乙某的指令还是属于E公司的经营行为,不管资金如何流动,都改变不了其赃款的属性。原审判一方面认定E公司的注册资金系赃款,导致公司注册资金的缺失,另一方面又认定款项汇往甲某之妻的股票账户属股东抽逃或挪用公司资金,的确存在矛盾之处。
E公司注册登记时,该公司的股东并没有实际出资,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股东乙某、甲某应当对E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令股东甲某应在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的范围内向E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但鉴于注册资金3000万元的范围基本能够满足债权人本案的诉讼请求,A公司也没有提出上诉,本院对原判适用法律中存在的问题不再予以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如果公司注册资金来源非法,应当认定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股东挪用或抽逃资金的前提是注册资金来源合法,非法注册资金在验资后被转走,无论是受董事长的指令还是用于公司的其他经营活动,都属于诈骗资金的非法流动,不应认定为抽逃或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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