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一九九六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一九九四年议定书》规定:海上油污损害是指由于船舶溢出或排放油类而在船舶之外因污染而造成的灭失或损害。
海上油污损害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受海上油污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在下列范围内向损害人提出损害赔偿:
一、由污染造成的灭失或损害。指由船舶溢出或排放油类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
二、采取预防措施的费用。指油污事件发生后,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损害而由任何人采取的任何合理措施。
三、采取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这种情况的油污损害赔偿,应考虑以下三项原则:
1、严格责任原则
2、充分、完全赔偿原则
3、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制原则
受海上油污损害的受害人不得向下列人员提出油污损害赔偿要求:
一、船舶所有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或船员;
二、引航员或为船舶提供服务的非属船员的任何其他人;
三、任何承租人(包括光船承租人)、船舶经理人或经营人;
四、经船舶所有人同意或根据有关主管当局的指令进行救助的任何人;
五、采取任何预防措施的人;
六、第三、四、五项中提及的所有受雇人或代理人(由于这些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毫不在意的行为或不作为造成的油污损害除外)。
下列原因造成的海上油污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一、战争行为、敌方行为、内战或武装暴动,或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
二、第三者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为;
三、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其它主管当局在执行其职责时的疏忽或其它过失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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