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佐齐,男,4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5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0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佐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毛跃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审判员傅代喜、杨序彬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波担任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齐秀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佐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宁佐齐伙同“熬古”、“兵哥”、“龙哥”(均在逃)驾驶牌照为湘E37205号奇瑞轿车,沿高速公路从隆回县窜至新晃侗族自治县县城后,“熬古”、“兵哥”在县委宿舍院内将新晃县粮食局一辆牌照为湘N06909号白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盗走,宁佐齐和“龙哥”则在附近接应,后四人驾车返回邵阳;销赃后宁佐齐分得赃款5500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225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佐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袁道新的陈述、证人黄XX、段XX、吴XX的证词,新晃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晃价鉴字(2008)127号估价鉴定书,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以及指认照片,怀新高速公路兴隆收费站、邵怀高速公路洞口收费站、大水收费站的进出站口照片,被告人宁佐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佐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佐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宁佐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宁佐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佐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宁佐齐所退赃款5500元人民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毛跃进
人民陪审员傅代喜
人民陪审员杨序彬
二00九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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