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于1998年5月29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仲裁案。本案仲裁程序适用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由于申请人仲裁请求涉及的金额未超过人民币50万元,因此,本案在受理时适用简易程序。在深圳分会受理本案后,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反请求涉及的金额超过了人民币50万元,依据仲裁规则第72条的规定,本案不再适用简易程序。1998年9月17日,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和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指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原首席仲裁员、申请人原指定的仲裁员均因故未能参与本案审理。申请人重新指定了仲裁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重新指定本案首席仲裁员。1998年11月6日和1998年12月8日,仲裁庭在深圳两次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庭审,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以及申请人方证人出庭作证和双方的质证,并就有关争议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了询问。1999年3月26日,仲裁庭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以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1992年9月18日,广东省对外经济发展××公司、南光(香港)公司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外合作××有限公司合同”,三方约定在中国××市××县共同举办合作经营企业××有限公司(即申请人)。1995年9月12日,广东省对外经济发展××公司、**企业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签订了关于被申请人加入合作经营××有限公司的补充合同。同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同意不作价提供其已在香港注册的轻质墙板××商标的使用权,以及制造该商标项下产品的有关技术,作为其加入申请人的合作条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价值为CIF××港50万美元的进口设备,用于配套申请人已有的设备。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提供涉及生产合同产品的书面及非书面的技术资料和经验,包括产品的设计、产品图纸、制造工艺、材料配方、质量控制、试验、设备安装、调试、运行、维修等一切技术数据及参数等。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开出信用证后4个月内装运设备清单所列的补充设备,运抵××港。申请人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开出以被申请人为受益人的,有效期为4个月内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其金额为设备总值的60%,计30万美元。被申请人同意将余下的设备款20万美元作为技术风险担保金。补充设备与原有设备配套、安装、调试等,应在补充设备运抵厂区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共同组成产品考核小组,对试产的产品进行考核及送检,若考核的产品合格,由考核小组及申请人、被申请人共同签署产品合格证书予以确认。到此,申请人应在3个工作日内用电汇的方式将余下的20万美元的风险担保金汇往被申请人指定的银行账号。若考核的产品不合格,应由被申请人负责进行整改。整改必须在1个月内完成。若整改后仍不合格,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整改完毕后,仍未达到整改目的,申请人有权没收技术风险担保金。被申请人有责任协助合同产品进入国际市场。申请人的出口产品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在香港地区注册的××商标,并在产品的包装上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限公司制造”字样。合同经申请人、被申请人授权代表签名后,报中国政府的审批机关批准生效,适用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双方在技术转让合同中还约定,因执行该合同所发生的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仍未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该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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