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证据与外文证据均属于特殊证据的范畴,但二者又有所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的规定,二者的区别应当主要体现为:
(1)证据的形成地不尽同:域外证据是指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明材料,而外文证据却无此要求,即前者强调的是证明材料的形成地,而外文证据强调的是语言的种类问题,其可以系形成于域外,也可以来源于我国大陆地区。
(2)行政诉讼阶段的形式要求不同: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域外证据应当提供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外文证据强调的是提供标准的中文译文。域外证据的文种不能排除是中文的可能性,故如果是中文文本的域外证据,则仅要求提供公证、认证手续,而外文的则尚需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供标准的规定译文;同样,由于外文证据的形成地可能是我国域内,也可能是我国域外,只有当外文证据系形成于域外,构成域外证据时,始要求当事人既提供标准的中文译本,又需提供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
(3)对证据的性质要求的侧重点不同:对于域外证据,规定其公证、认证手续,重在强调证据来源及其本身的真实性;而对于外文证据,要求当事人提交标准的中文译本,首先是维护国家主权的需要,其次也便于对外文证据的质证和认证。
(4)提供不能的后果不尽相同:域外证据,若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六第一款的规定,则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形成于我国境内的外文证据,当事人如不能提交标准的中文译本,并非尽然导致举证不能的后果,这是由行政诉讼的特色所致:行政诉讼应当适用法律、法规并参照规则,而后二者皆为行政机关所制定,对于外文证据的认定自有独自的规则存在,司法机关亦应当予以相当程度的尊重,此为其一;而外文证据的种类亦很多,有的证据虽有外文,但非常简单--甚至在我国现在的情况下几乎成为了常识性知识,而实际作为证据使用的却是该证据所包含的图形等非文字性内容,此为其二;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对于外文这也属于常识性的知识不要求当事人提交中文译本的情况下,法院如因此而认定行政机关举证不能实为当事人设定了更严格而并不必要的义务,此为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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