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周某为了牟取高额利息,于2003年9月26日,以借款经商为由,向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提出申请借款20万元。后存入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帐户中。同月29日,周某将该笔借款借给了潘某(已捕),并将该帐户上的钱转存到某镇新观村五社原社长肖某中的帐户上,由潘某用以付征地款,周某向潘某收取每月1.5分的利息,截止2005年2月,周某共向潘某收取高额利息共计5万余元。
[分歧意见]
本案关于周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犯罪。高利转贷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信贷资金管理制度。高利转贷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将套取的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以高于银行的利率转贷他人,获取非法利益。高利转贷,是指将银行信贷资金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转贷他人。具体高出银行贷款利率多少,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要是套取的银行贷款,即可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犯罪嫌疑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高利转贷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按照追诉标准的规定,高利转贷必须是非法获利5万元以上才能认定犯罪。本案周某共向潘某收取高额利息共计5.1万元,周某用0.663分的利息付信用社的贷款利息外,非法获利3万余元,达不到5万元的追诉标准,因此周某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
[评析]
考试大同意第二种意见,周某不构成犯罪。
一些不法行为人则凭借能向银行获取贷款的特殊条件,将从银行以较低利息套取的贷款,转而以较高利率转贷他人,从中非法牟利,不仅使银行蒙受了利率差的损失,而且行为人只为获取非法利息,根本不严格审查高利转贷对方的还贷能力,导致银行资金到期不能归还,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中的金融秩序。因此,对这类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严惩。但是,根据法律规定,高利转贷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数额较大,是指将银行信贷资金高于银行贷款的利率转贷他人后所获利息差额部分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如果转贷利率与银行套取的信贷资金利率差额不大,但转贷资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其违法所得同样可以达到数额较大,构成本罪。本案中,高利转贷中的非法获利只能是周们实际取得的0.837分,不能按周某收取每月1.5分的利息计算实际的获利,因为周某要用0.663分的利息付信用社的利息,所以只能以0.837分认定。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他人,涉嫌个人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本案周某共向潘某收取高额利息共计3万余元,达不到5万元的追诉标准,因此周某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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