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民初字第16482号
原告北京四合装饰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五四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古墨,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金顺,男,北京四合装饰城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9号楼6门26号。
被告北京艾文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中路19号7层711室。
法定代表人吴明武,经理。
原告北京四合装饰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合公司)诉被告北京艾文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文迪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金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文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合公司诉称,我公司为介绍和宣传自己生产和销售的木地板产品,委托北京风物语摄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物语公司)拍摄数幅图片,并根据我公司与风物语公司之间的约定享有上述图片的著作权。后我公司发现艾文迪公司在其关于木地板产品的宣传册中未经我公司许可使用上述图片中的2幅,侵犯了我公司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艾文迪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被告艾文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四合公司成立于1998年2月,“四合”品牌木地板产品系该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之一。四合公司为介绍和宣传自己的产品,于2003年委托风物语公司拍摄数幅图片,并将上述图片用于公司产品宣传册。该宣传册第1页和第6页所载图片即为涉案的四合公司称艾文迪公司侵犯其著作权的2幅图片,该2幅图片均突出表现房间铺设木地板的光泽、色彩和纹理等,并辅以桌、椅、台、花草、布艺等家具和装饰。四合公司与风物语公司所签合同中载有风物语公司所提供的摄影作品版权及使用权归四合公司所有的约定。另,四合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涉案2幅图片的胶片。
艾文迪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莱卡”品牌木地板产品系该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之一。艾文迪公司散发的该公司产品宣传册有2种版本,其内均使用了涉案2幅图片,且在使用过程中对部分图片边缘进行了剪切,并在部分图片之上标注“莱卡”或“维也纳系列”字样。
本院通知被告艾文迪公司领取起诉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过程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武在电话中一直称该公司已不在北京市进行实际经营,其本人亦已离开北京市,现只有该公司职员龚文华等人尚留在北京市处理善后事宜,并称龚文华可以代表该公司领取诉讼材料并出庭应诉,但因该公司公章已不知何处,故无法为龚文华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龚文华于2005年7月18日领取本案起诉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之后,本院又向艾文迪公司的登记注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中路19号7层711室寄送同样诉讼材料一份以确保艾文迪公司收到上述材料。龚文华于2005年8月15日代表艾文迪公司提交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长沙尚品企划有限公司收据等证据材料,并称该公司系委托长沙尚品企划有限公司设计和制作涉案2种版本的宣传册,故该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后本院于2005年9月6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本案之时,艾文迪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四合公司和艾文迪公司产品宣传册、四合公司与风物语公司所签合同、涉案2幅图片胶片、长沙尚品企划有限公司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四合公司委托风物语公司拍摄涉案2幅图片,该2幅图片凝结着风物语公司人员对光线强弱、感光时间长短、图片构成因素取舍、物品距离远近和视角位置的选择等具有独创性的构思和运用,风物语公司应系涉案图片的作者,而四合公司则通过与风物语公司之间的约定取得涉案2幅图片的著作权。另,四合公司已向本院提交涉案2幅图片的胶片,且涉案图片系四合公司为介绍和宣传其木地板产品的特定商业目的而拍摄,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确定四合公司系涉案2幅图片的著作权人。
艾文迪公司作为木地板产品的专业经营者,应知晓其宣传自己产品对相关图片的需求情况,并据此制定相应的制度通过合理的渠道与著作权人达成协议。即使艾文迪公司实际委托长沙尚品企划有限公司设计和制作涉案2种版本的宣传册,其亦应知晓涉案2幅图片所载内容并非其所经营的木地板产品,然艾文迪公司仍将涉案2幅图片用于其宣传册,显系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所致,侵犯了四合公司对涉案2幅图片享有的著作权。
艾文迪公司应立即停止未经四合公司许可使用涉案2幅图片的行为,且应向四合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但四合公司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参照摄影作品使用费的一般标准,并考虑艾文迪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范围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该经济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四合公司的诉讼请求。
艾文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艾文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未经许可在其产品宣传册中使用原告北京四合装饰城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艾文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四合装饰城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元。
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北京四合装饰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艾文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五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陈坚
人民陪审员刘卫新
二OO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白芳
书记员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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