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死刑怎么实行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8-03 16:50:40 203 人看过

我国死刑采用枪决或注射等方法执行。具体如下:

1、对采用枪决方法执行死刑,人民法院有条件执行的,应交付司法警察执行;没有条件执行的,可交武装警察执行。

2、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在指定的刑场或者羁押场所内执行。

3、执行死刑时的警戒事宜,由公安机关负责。

执行死刑判决,必须有执行死刑命令才能进行,执行死刑的机关是原审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死刑命令,均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原审人民法院执行。原审人民法院接到死刑执行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执行。

完善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具体措施

死刑复核程序是一道防错纠错的特别程序,有着重大的意义,作为死刑复核程序本身也提出了一定要求,要真正实现人们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期望意义,首先这项制度本身就不能存在诸如上述的问题,它应具有人权保障功能,应具有权力制约功能,还应具有法益保护功能,若其本身不具有这些功能的话,那其意义也会大打折扣,所以要实现死刑复核程序的意义,我们必须对死刑复核制度本身进行完善。

(一)尽快从立法上消除冲突。2005年招考公务员时,筹建中的刑事审判庭招收了50名法官,注明是从事死刑核准工作,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的工作已经进入了启动阶段。但是我国在历史上长期以来存在的立法上的冲突却没有解决,我们应当尽快启动立法修改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提出立法修改的建议,建议将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3年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中有关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将死刑核准权授予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内容删除,从制度上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将死刑核准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后工作的顺利进行,也从制度上保障由国家审判机关统一行使的死刑核准权而不至于因为特殊时期的治安状况再次下放。最高人民法院的立法建议应当尽快通过,以确保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有法律依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应以点带面,统一各地标准。目前正处于过渡时期,在死刑核准权完全收回最高人民法院之前,仍有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归省高级人民法院所有,死刑适用标准不一的情形必然存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部分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要求最高人民法院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制定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毒品等犯罪适用死刑的指导意见,确保死刑正确适用。研究制定关于其他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并健全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最高人民法院要做好模范作用,使各地法院认真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带动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变革,减少各种客观与主观因素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影响。同时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对某地死刑复核案件做出批复,指导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统死刑复核。通过各种措施使各地标准达到最大限度的统一,从而更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的生命权。

(三)妥善解决二审与死刑复核程序的竞合问题。我国死刑复核程序是独立于两审终审制以外的特殊程序,但是如在实践中却被人为地简化或把它与二审程序合并,为此笔者认为应设置专门的死刑复核庭,配置专门的人员从事死刑复核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设置了三个刑事法庭进行复核,相关人员也通过人事任命和基层选调等进行着,但是省高级人民法院还不到位,虽然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死刑核准权回收最高人民法院是一种必然趋势,但是只要还行使死刑核准权就应当完善配套设置。同时在交由审判委员会的时候也要注意要慎重讨论,不能因二审的讨论而简化死刑复核的程序,在这里笔者建议在行使死刑复核权的过程中可以实行一票否决制,只要审判委员会成员有人认为此案判处死刑与其所犯之罪相比过重,我们就可以不判处其死刑,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的生命权。

(四)加强检察院的监督作用。2005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至2006年底对所有死刑二审案实行开庭审理。显然检察院的工作量增加许多倍,要更好地发挥检察院的监督作用,当务之急是补充人手,至于选调人手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做法,从基层选拔和通过有关人事任命,这样才有足够的力量来完善检察院的监督。同时笔者认为死刑复核程序中也要有检察院的监督,因为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八条也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笔者认为作为监督机关的检察院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是对宪法和法律的遵守和尊重,这也是学术界的一致呼声。这里特别强调检察院的抗诉范围应当包括法院被告人减轻和加重两部分,而不能只强调某一方面,这样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五)提审被告人时需让律师参与。关于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提审被告人通常的做法是省高级人民法院一般会提审被告人,而最高人民法院则很少提审,笔者认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双方都无异议时无须提审被告人,但是,在双方有异议时都应当都提审被告人,并且在在提审被告人的时候应该有律师的参与,检察院对案件的监督只是保证案件的公正,而这种公正在被告人眼里也许就是不公正的,律师的介入能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权利。所以,笔者认为死刑复核程序中提审被告人时,法官应告知被告人委托律师,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委托律师的,最高法应当指定法律援助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在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提审被告人的过程中赋予其相应的权利,如有权查阅案件全部卷宗,可申请法院颁发调查令等,使律师在参与的整个过程中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利益,保障其生命权。汇集全国律师意见的刑事诉讼法修改意见稿已经出炉,其中专设一章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的律师辩护,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死刑判决时,应当有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笔者认为立法部门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对此予以参考。

(六)建立死刑延期执行制度,但是应对时间加以限制。死刑是一种剥夺被告人生命的刑罚,一旦执行,将永远无法补救,因而西方国家立法通常规定,只有当被告人用尽全部救济之后,法院仍然维持死刑判决的,才能交付执行死刑。我建议在我国也要建立起死刑延期执行制度,在被告人在穷尽所有救济手段之前不应被执行死刑。但是有些西方国家从判决死刑到执行死刑平均要经过10年以上的时间,有的国家要经过17年,在我国有很多学者也主张杀人不要着急,大家主张死刑复核程序不要有期限,如果规定一个期限,法官急忙判,冤案可能性就增大。这确实是尊重生命权的一种表现,但是如果不规定一个期限的话这将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也使得有些案件长期搁置,使得案件不能及时解决,使得被告人长期羁押,这也会使得被告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所以笔者认为应该有一个期限,但是期限应该长一些,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告人的权利。

(七)死刑复核程序中上报的材料应细化。按照有关执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报请复核死刑案件,报送的材料应当包括报请复核的报告、死刑案件综合报告和判决书,以及全部诉讼案卷和证据;共同犯罪的案件,应当报送全案的诉讼案卷和证据。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的材料应当包括的内容及有关报告的格式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和《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已有明确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在《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对中有关死刑案件报告的内容和写法,明确提出比较具体的要求,可以组织法官和书记员进行培训、也可以开展各种讨论,进行现场观摩,让其知道应该报那些,这样好在他们以后的工作中予以落实,从而也使上报的材料更加客观。

(八)健全法官责任制度。虽然在现实中我国也会通过行政法上有关规定追究法官的责任,在个别法院已经确立了法官责任制,我建议在全国法院普遍细化法官职责,普遍确立法官责任制,如果案件出现问题的话,要追究承办法官个人的责任,这样可避免因外在因素的干预而形成的人情案,使每个法官对其审判的案件真正负责。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主要是上报材料,正如上面所说,材料中的内容就显得非常重要,我们可以借鉴行政诉讼法中的规定,要求裁判文书的质量责任由案件承办法官承担,都由承办法官对其负责,审判长、院长、庭长对其修改过的部分承担责任,追究责任的形式是刑事的,也可以是民事的和行政的。2005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在法院审判案件的过程中细化了法官职责,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可取的,细化法官职责,建立法官责任制也使法官的中心地位突出了,实现审判独立,也可以使法官更谨慎,心理上更能认真对待,从而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由于佘祥林杀妻案、聂树斌强奸杀人案等错判的案件,国家和受害人家庭都遭受了很大的损失,而作为承办这些案件的法官也应当负担起自己该负的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

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

执行死刑后,在场书记员应当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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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04日 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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