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系国家A机关负责人,刘某是李某的下属部门负责人。
1992年9月9日某信托公司副经理来某游说李某将机关公款存入信托公司,其好处是利率高,可随时提取利息,利息还可以分两笔账走,李某表示同意。双方商定,A机关将周转资金300万元存入信托公司北京办事处。1993年3月存款到期后,办事处将300万元本金和按月息1.8%利率计算的利息3万余元返还A机关,另外,按月息5.2%利率计算的利息9万余元,按照刘某的指示,分别以考察费、还款的名义,从信托公司北京办事处划出,暂存某实业公司(以下称实业公司)。2000年3月,李某指使他人将这9万余元及利息共计10万元从实业公司划入刘某等人事先找好的某公司账户。同年6月,李某、刘某等人将这笔款私分。
分歧意见:
对该案如何定性存在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挪用公款罪。其理由是:李某、刘某是利用公款谋取高额利率,获取经济利益,而不是占有公款本身,因此,利用公款“吃利息”和“吃利差”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规定,因为所营的“利”必然是由被挪用公款产生的,如果将此类案件定贪污罪,那么规定“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就失去了实际意义,与挪用公款罪的立法也不衔接。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受贿罪。其理由是:李某、刘某实际上为来某的公司谋取了利益,因此来某才为其提供方便,使李某、刘某等人能从中得到好处。本案李某是应来某的要求,并得到来某可以给付高息、可以分两笔账走的许诺后,才与刘某利用职务之便将300万元公款存入该公司,并要求来某以虚构的“考察费”、“还款”等名义,将“利差”9万元存到某公司后套出现金私分。其实质是,李某、刘某为来某吸收存款出了力,因而得到来某提供的方便和经济上给予的好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定私分国有资产罪。其理由是:作为国家机关负责人的李某,为获取高利息差额,通过“利息分两笔走”这一违反《银行结算办法》的手段,将A机关账上的300万元孳息9万余元,伙同刘某以A机关考查费、还款等虚假名义,从信托公司北京办事处划出,最后将9万元私分。为掩盖违法行为,李某将此款暂存某实业公司,这只能认为是未及时上A机关的账,从实质上形成通常意义上的“小金库”,继而李某、刘某等人将小金库上的这笔存款及利息共10万元集体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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