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案情」
1.破坏电力设备罪
1999年8月份,被告人马东兴经事先踩点后,携带作案工具,于8月7日夜窜至内乡县造纸厂黄水河供水站,将该站一台价值6880元的备用变压器盗拆。8月9日夜窜至内乡县赵店乡袁寨村第二砖厂,将该厂一台价值8310元的停机待用的变压器盗拆。其中将盗拆黄水河一台变压器的铜芯于当日夜藏匿于桥西侧河床中间的一水坑内,第二砖厂一台的铜芯销售给废品站,获赃款794.70元,案发后赃款及未销铜芯追退失主。
2.抢劫罪
1999年8月11日夜9时许,被告人马东兴窜至黄水河桥西侧,欲将所藏匿的铜芯转移,被守候在此的公安于警上前抓捕时,被告人马东兴当即持刀使用暴力抗拒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被盗单位证明、销赃证明、作案工具及抓捕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东兴为窃取财物,盗拆一台备川、一台停机待用变压器机芯,破坏已经投人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依法惩处,由于被告人马东兴盗拆变压器的行为系破坏电力设备犯罪,而非盗窃罪,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此项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东兴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被告人马东兴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称:一审判决定性不准,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定为盗窃罪,量刑重。
二审法院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所依据的证拒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东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拆变压器,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不电力设备罪。被告人马东兴盗拆的虽系备用和停机待用的变压器,且均属已投人使用的电力设备,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有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月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疑难问题」
1、本案是一罪还是数罪,即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和抢劫罪两个罪?
2、如果定一罪,是定盗窃罪还是定破坏电力设备罪?
「评析意见」
1、是盗窃罪还是破坏电力设备罪?
盗窃电力设备与盗窃罪在主观上和客观上都是一致的,即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都是采取秘密手段进行犯罪。所不同的就是因为犯罪对象不同,所侵犯客体不同。对于那些盗窃破坏正在通电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犯罪。应当注意的是,在实践中,犯罪分子出于自身安全考虑,很少盗窃正在通电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大多都是盗窃破坏没有使用的电力设备,对这些案件如何定性,在实践中存在争议。对这些犯罪的定性,应该从犯罪的构成来分析,盗窃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权利,而破坏电力设备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区别两种犯罪应该看这种行为是否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86年12月9日作出的《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中,对于哪些电线属于正在使用的电线,哪些电线不是正在使用的电线作出了三点解释,虽然这个解释仅指是盗割电线行为,但可以归纳出这一司法解释的精神,即盗窃虽已安装好,但未投人使用的电力设备应定盗窃罪,对盗窃已经投人使用的电力设备,即使尚未通电使用,如备用、待用、暂停使用,应定破坏电力设备罪。在本案中,马东兴盗窃的两台变压器虽然都不是正在通电使用的变压器,但一台是备用的变压器,一台是停机待用的变压器,均属于已投人使用的变压器,这两台变压器尽管当时没有通电使用,但随时都有通电使用的可能。盗拆这些变压器,对安全供电、用电构成威胁,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正常生产和生活,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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