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盗伐林木罪刑事附带民起诉书范本
小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小检公诉刑诉〔2017〕1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7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小金县人,住四川省小金县***,无犯罪前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小金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何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71968********,藏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小金县人,住四川省小金县***,无犯罪前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小金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小金县森林公安局刑侦治安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杨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何某、杨某某以捡柴禾(烧火柴)自用为由,在没有合法的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小金县两河口镇长沟陈家沟大垮方对面国有防护林内用油锯共盗伐林木2株,后将盗伐的2株林木用油锯断成11件原木。经小金县林业局鉴定,11件原木为冷杉,材积2.967立方米,活立木蓄积为5.934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油锯一台;2.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林权证(复印件)、林权权属说明、木材去向说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何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在国有防护林内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小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春
2017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2册。
3.证人名单1份。
4.涉案款物见移交清单。
5.附带民事起诉书三份。
二、盗伐林木罪构成
盗伐林木罪,是指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盗伐林木罪的犯罪构成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和林木的所有权。犯罪的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森林及其他林木,包括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护森林法规,盗伐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及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的林木的;擅自砍伐他人依法承包经营管理的国家、集体所有的林木的;擅自砍伐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林木的;违反林业行政主管都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核发的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采伐国家、集体及他人自留山上的或他人经营管理的森林或其他林木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擅自采伐其他单位管理或所有的林木的;集体组织擅自采伐国家或其他集体组织所有的林木,数额巨大的。根据司法解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哄抢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上述林木,情节严重的,也应以盗伐林木罪惩处。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根据本法第346条之规定,单位可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林木不归本人或者本单位所有,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盗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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