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女士在安徽省宣城市某医院分娩一男婴,由于医疗事故,男婴在分娩几小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吴某夫妇将宣城市某医院推上被告席。日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公开审理,依法判决由宣城市某医院赔偿原告医疗、生活补助、护理、残疾生活补助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2005.76元。
2007年11月3日,宣城市宣州区五星乡永义村吴某开始在被告处进行孕体检查,结果均正常。2008年4月2日,吴某入住被告处待产。医院观产程及胎心后,给予吴某低浓度催产素静滴。4月4日,吴某分娩一男性活婴,1分钟APGAR评分为4,出生时羊水III度浑浊。在给予吸氧,吸痰,人工呼吸,气管插管及纳洛酮肌注后,新生婴儿抢救无效死亡。
宣城市医学会鉴定认为,被告宣城市某医院在吴某孕期检查过程中存在胎儿检查记录不完整,在孕妇分娩过程中存在观察不仔细,产程处理不及时。医院过失与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该病例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吴某怀孕期间的孕检及分娩均由被告负责,由于被告医疗事故行为,导致吴某分娩一男婴死亡的事实存在。吴某夫妇作为已死亡活婴的赔偿权利人,有权主张其权利。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吴某分娩的男婴出生时是活体,在法律上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婴儿死亡后,被告医院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案情,被告医院应承担80%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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