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刑的裁量根据是指法院对犯罪人是否处以罚金以及确定罚金具体数额的根据。
从各国刑事立法的规定来看,主要有三种不同的模式:一是以犯罪情节为根据,即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决定是否选科罚金,以及判处与之相适应的罚金。此种立法模式以日本等国的刑法为代表。二是以犯罪者的经济状况为根据。如蒙古刑法典第41条第2款规定:“罚金的数额,应当由法官依据被判刑人的财产状况来决定。”巴西的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三是以犯罪情节为基础,参考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决定罚金额。例如前苏俄刑法典第30条规定,“罚金的数额,应当根据所犯罪行的轻重程度,并考虑犯罪人的财产状况”。
在我国刑法修改过程中,国内多数学者主张采取上述第三种立法模式,即确定罚金数额应在考虑犯罪情节的同时,适当考虑被告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他们认为,完全以犯罪情节为根据的立法模式,过分从形式上强调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没有注意到犯罪人所拥有的财产悬殊及适用罚金刑时的不平等,同时这种方式有时因无法执行而落空。可以说,法律的权威性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在法律的执行效果上。正如刑事古典学派的代表性人物贝卡利亚所言:“对于犯罪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即使刑罚是有节制的,它的确定性也比联系着一线不受处分的希望的可怕刑罚所造成的恐惧更令人印象深刻。因为,即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因此,罚金刑同死刑、自由刑一样,一旦判决,必须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否则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就无从谈起。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在确定罚金数额时,考虑更多的是刑事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和判决罚金的可执行性。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并没有采纳上述观点。新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可见,就立法规定来看,采取的是前述第一种立法模式。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后来从更为务实的立场出发,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在一定程度上吸纳了上述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这一规定显然接近于述第三种立法模式。
以犯罪情节为主、兼顾犯罪人支付能力的主张,从表面看,既有利于体现刑法的公正性,又有利于提高罚金刑的执行率,似乎是一种比较理想的做法。但从实际看,这种观点由于过于理想化,操作起来很难把握。因此,笔者并不同意这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倡导此根据的学者认为,这是刑罚个别化的体现。所谓刑罚个别化,正如李斯特主张的,刑罚轻重不能仅仅根据犯罪的客观危害事实,而应以犯人的性格、恶性、反社会性或危险性的强弱为标准对犯人进行分类,并据此实行刑罚个别化,以期达到社会防卫的目的。刑罚个别化主要是与其人身危险性联系在一起的。显然,被告人的财产支付能力与人身危险性无关,不属于刑罚个别化的内容。这就如同对被告人判处自由刑一样,显然,年轻人可能比年长者活得时间更长,即服刑能力有大小之分,难道为贯彻刑罚个别化的精神,在犯同样罪行时,对年轻人就应判处较长的自由刑刑期?
第二,倡导此根据的学者根据边沁的罪刑相称的刑罚思想,即“同样的刑罚加之于不同的犯罪人,其感受和效果是不同的。同样的财产刑对富人无足轻重,对穷人则沉重不堪”,因此认为以支付能力为根据才能达到实质平等。但笔者认为,以罚金的可执行性来确定罚金数额,是典型的倒果为因,首末倒置,不符合逻辑学的基本规律。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造成同一行为却处以不同的刑罚的后果。那么,身为富人的被告人也许就会想方设法隐匿财产,造成无支付能力的假象,这有碍于刑罚的公平与公正。
第三,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详尽的调查是以犯罪人的支付能力为根据进行罚金刑的裁量的基础。但由于我国目前尚未推行财产状况随卷移送制度,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也没有把调查收集犯罪嫌疑人经济状况方面的材料作为侦查的一项内容,确定刑事被告人经济状况的依据只是审判人员提审或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的口供,很显然,这样的结论是缺乏充分证据证实的,据此而确定的罚金数额也是在没有事实依据的基础上形成的,表现出了法官在确定罚金数额时的主观随意性,并由此导致裁量结果的不平衡。另一方面,即使需要调查受刑人的支付能力,必然耗费大量的时间、财力、物力和人力,而且往往难以查清,影响司法效率,因此,其可行性值得怀疑。
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不同,犯罪人为了单位的利益而犯罪,单位犯罪应该是一个整体的的犯罪,责任由犯罪的负责人承担。单位犯罪罚金标准法院一般是根据犯罪情节程度和犯罪人的经济能力,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大小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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