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有当事人向公证处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以达到其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应当看到,有的公证处或者公证员把部分民事诉讼学者主张的当事人举证主义观点搬到公证领域,单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便出具公证书,这种做法是极不可取的。在诉讼中能够实行当事人举证主义是因为在诉讼过程中双方的证据都须经过质证环节;而在办理公证过程中,面对有备而来的当事人,公证员难以发现当事人故意提供的伪证。
《公证法》出台前,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提供伪证者却是最轻松不过的,除了被公证处查出后拒绝公证外,无须承担任何法律后果,甚至经常出现一些持伪证的不法之徒到各个公证处碰运气,失败了再尝试的怪现象,这在继承公证中也不罕见。原因很简单,我国大陆地区法律以前对公证中的作假证者,没有规定刑事制裁。
现在,对公证人员的核实取证权和公证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公证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以使公证人员的核实取证活动在法律上得到充分的保障,通过立法,加大了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证者的惩治力度。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的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充分;第二十六条规定:公证机构在审查中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笔者认为继承权公证等公证证明活动中的证明责任主要是当事人向公证处承担的义务,公证处和公证人员的核实取证则是一种依照职权的补充证明责任;在当事人是否享有继承权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予出证的不利公证结果。如果全部由公证处代替当事人去核实取证,不仅有违公证的中立原则,而且会大大增加公证处的核实取证负担和错证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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