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5日,吴某向邹某借款15万元用于服装采购,并于当日写下欠条。在双方约定的欠款日期至,吴某打电话给邹某称他准备好钱还款了。吴某便邹某家里,发现邹某一人在家,便产生骗回欠条不还欠款的犯罪思想,他从包中拿出四万元钱给邹某核实,因吴某并未将钱捆好,而是散乱的放在桌上,这边叫邹某将欠条拿出,等吴某拿到欠条时,便假装外出接电话逃跑了,邹某发现后立即报案。
如何对收回欠条不还欠款的行为定性
收回欠条不还欠款构成抢夺罪。
【案情】
2011年7月5日,吴某向邹某借款15万元用于服装采购,并于当日写下欠条。在双方约定的欠款日期至,吴某打电话给邹某称他准备好钱还款了。吴某便邹某家里,发现邹某一人在家,便产生骗回欠条不还欠款的犯罪思想,他从包中拿出四万元钱给邹某核实,因吴某并未将钱捆好,而是散乱的放在桌上,这边叫邹某将欠条拿出,等吴某拿到欠条时,便假装外出接电话逃跑了,邹某发现后立即报案。后案发,吴某对收回欠条,部分还款的行为供认不讳。
【分岐】
对吴某收回欠条,不归还全部借款的行为应该如何定罪?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吴某收回借条,趁邹某核实数额时假装外出接电话而逃跑;致使邹某日后没有证据向其追索借款及利息,其手段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吴某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吴某明知自己无力偿还对邹某的所有欠款,而故意将四万元钱散放在桌上,让邹某更难核实还款数额,为自己拿回欠条并逃跑创造有利的环境,符合抢夺罪的特征。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
第一,张某故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张某先是打电话给邹某要归还借款及利息,然后把4万元散放在桌子上,邹某看到4万元后认为是15万元现金,因此,邹某在未清点钞票时认为吴某今天会全部还清自己的借款及利息,在这样的情形下邹某才将吴某立的借条交还给吴某。吴某想将4万元充15万元还给邹某,故才假装接电话而逃跑,这样致使邹某没有证据再向自己追索借款及利息。吴某就非法占有他人财物11万元,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抢夺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乘人不备是指被害人没有注意、没有防备的情况下实施了抢夺行为。公然夺取财物是指直接对财物实施暴力而不是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暴力;实施抢夺行为后,被害人当场发觉但来不及抗拒。公然不限于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或者当着众人的面进行抢夺,而应理解为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在场的情况下,行为人当面采用使被害人能够立即发现的方法夺取财物。夺取的方式不限于从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的手中、身上夺取财物,还包括当着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的面,未经其同意拿取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吴某明知自己无力偿还对邹某的所有欠款,而故意将四万元钱散放在桌上,让邹某更难核实还款数额,为自己拿回欠条并逃跑创造有利的环境,邹某在发现吴某逃跑后,也立即报案,即表示其已经立即发现了吴某抢夺财物的行为。因此,吴某的客观方面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张某实施的行为不符合其它犯罪的客观要件。张某非法占有邹某的11万元现金,采用的行为方式是公然夺取,而不是秘密窃取,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秘密窃取是盗窃罪的主要特征。它是指犯罪嫌疑人采取自认为不使财物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财物。而本案当中,吴某收回欠条是邹某自己主动拿出交到吴某手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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