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仲裁后发现新证据怎么办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31 16:21:34 126 人看过

商事仲裁裁决以后发现新证据的情况下也不能上诉,因为仲裁本来就是一裁终局制,在仲裁裁决书当中也有明确的标注,不服仲裁裁决的法律救济途径,如果已经超过了6个月,在超过6个月的情况下仲裁裁决书就发生了法律效力,是必须要执行的。

国际商事仲裁属于商事性法律服务的一种

分析国际商事仲裁属于一种商事性的法律服务,可以从国际商事仲裁的契约本质、商业属性、服务属性、专业属性等方面进行论证。

[2]

首先,在论证国际商事仲裁是商事性的法律服务之前有必要对仲裁的性质作出界定。目前,关于仲裁的性质学界存在着四种学说,即契约说、司法权说、自治说、混合说。

[3]对于契约说,笔者是持赞同观点的。因为在事实上,仲裁几乎在所有的方面都表现出了其契约性特征:是否选择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确定纠纷中哪些事项由仲裁解决,选择机构仲裁还是临时仲裁,仲裁员如何选择,仲裁庭如何组成,仲裁在何地进行,仲裁适用什么实体规则(甚至包括什么程序规则),仲裁员(仲裁庭)与当事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等,都是由当事人之间自由表达意志,并形成合意来决定的。就仲裁庭管辖权而言,也是基于管辖协议的。即使在仲裁裁决的执行方面,在更多的时候也是通过当事人对契约的全面履行才得到执行的。而对于司法权说,即便是在裁决由当事人申请承认与执行的情况下,也不表明仲裁具有司法的性质,毕竟任何依法成立的契约在最终意义上都是可以得到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施的。司法对仲裁协议、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的监督,以及司法对当事人一般契约的监督,在本质和逻辑上是完全相同的。原则上,司法可以对司法管辖区域内的任何法律事项实施最终的监督,对合法事项给予最终的司法保障,但我们不能说所有这些受到司法保障和监督的事项在性质上都具有司法权性质。故仲裁性质的司法权说不能成立。至于自治说,则完全可以落人契约说的范畴,因为其着眼于商业社会现象的描述,商人自治实际上是契约意思自治达到的秩序。而混合说(含准司法说)本身就根本没有揭示仲裁的本质,因为事物的属性可以是多元的,但在一定层面上,性质只能是一元的。因此,就仲裁性质而言其只能属于一种契约安排。

根据仲裁的契约性质,我们可以认为,当事人与仲裁庭(仲裁机构)之间是一种契约安排。虽然仲裁机构(仲裁员)并没有在仲裁协议上签字表示同意,但其受理仲裁案件的行为本身就构成了对其提供仲裁服务这一义务的接受,且两者之间形成了正式的商事仲裁服务合同关系;基于这种契约安排,仲裁庭(仲裁员)运用自己专业的法律技能向当事人提供解决纠纷的法律服务。在全球以市场经济体制为主的今天,商事仲裁服务作为一种服务行业正日益为人们所接受,其服务性、专业性的属性和特征也将逐渐被认识清楚。

其次,从商事仲裁本身具有商事属性上看,一般地,基于私人财产法上的权利义务基本上可以由当事人自由处分的理由,对财产的纠纷可以通过仲裁程序来解决。这种解决争议的程序显然独立于诉讼程序而存在,需要采取供应或交换服务的途径才能得以实现。因此,可以认为商事仲裁本身在广义上就是一种商事活动,它以商事方式或手段来处理其他商事活动中产生的争议。

在法律上,商事仲裁本身的商事属性还集中体现在商事仲裁服务合同上,即其在本质上与普通的商事合同并无二致。商事仲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商事合同的当事人,他们是从事商业的主体,这应当是没有疑问的;而另一方当事人仲裁庭(仲裁机构)在历史发展中逐渐嬗变,也成为了一个商业主体。

[4]仲裁庭(仲裁机构)作为服务的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的争议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平等关系。就商事仲裁合同的标的而言,则是双方的给付行为,即仲裁庭(仲裁机构)的服务提供行为和争议当事人向仲裁庭支付仲裁报酬、向仲裁机构支付有关组织保障等费用

[5]的行为。

第三,商事仲裁具有服务的属性。服务作为经济范畴,可以从不同的角度理解:首先,服务主要是非实物形态的使用价值。马克思指出:一般来说,服务也不外是这样一个用语,用以表示劳动所提供的特殊使用价值,和每个其他商品都提供给自己的特殊使用价值一样。但是,它成了劳动的特殊使用价值的特有名称。因为它不是在一个物品的形式上,而是在一个活动的形式上提供服务。可见,服务是以活动而非独立于劳动者之外的具体实物形式提供具有特殊使用价值的劳动,服务只是劳动的特殊使用价值的表现。其次,服务也可能以实物形式加以表现,有些服务,或者说有些活动或劳动的使用价值或结果,会体现在商品中;另一方面,另一些服务却不会留下任何可以捉摸的、可以和人分别开来的结果;或者说,其结果不是任何可卖的商品。

[6]以实物形式体现的服务,如裁缝、厨师、家电修理工、录像复制服务等,它与生产密不可分。

1977年,学者霍尔(TPHill)提出了服务的定义,即服务是指人或隶属于一定经济单位的物在事先合意的前提下由于其他经济单位活动所发生的变化。服务的生产和消费同时进行,即消费者单位的变化和生产者单位的变化同时发生,这种变化是同一的。服务一旦生产出来必须由消费者获得而不能储存。后来的学者们相继扩展了霍尔的服务概念,将服务区分为两类:一类为需要物理上接近的服务,另一类为不需要物理上接近的服务;进而又将服务贸易的方式分为四种:消费者和生产者都不移动的服务贸易;消费者移动到生产者所在国进行的服务贸易;生产者移动到消费者所在国进行的服务贸易;消费者和生产者移动到第三国进行的服务贸易。服务贸易表现为人或物的国际流动。

[7]

所以,服务是指以提供活劳动形式满足他人需要,并取得报酬的活动,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它和普通的商品一样,具有使用价值,只是这种使用价值通常不是表现为物,而是表现为行为。人们认为服务具有无形性、难以储存性、依赖性等特征,随着人们对服务理论和实践的不断深入研究,发现服务还具有可交易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复杂性等特征。国际商事仲裁特征与这些服务特征的一致性证明了国际商事仲裁的服务属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商事仲裁活动中,仲裁庭(仲裁机构)无法向争议当事人双方说明或提供空间形态确定的仲裁样品;争议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时、在向仲裁庭(仲裁机构)请求仲裁之前,也不能感知仲裁到底会怎样,只能是一种想象而已,仲裁活动结束后,所得到的只是仲裁裁决书这种作为服务结果的载体。这与服务的无形性特征相一致。

(2)商事仲裁活动中,仲裁庭(仲裁机构)与争议当事人虽然有时不一定需要在同时同地完成服务贸易,但时间范围必定在仲裁程序之内,这意味着在程序内仲裁活动的提供和消费同时进行,特别在开庭仲裁的情况下更是这样。这与服务的生产和消费通常具有的同时性特征相一致。

(3)商事仲裁活动中,仲裁庭(仲裁机构)的行为、言语,对仲裁活动的安排,在开庭时对争议当事人的询问,听取争议当事人的陈述,经争议当事人同意后所做的调解工作,转眼即逝,不可能再重现。这也与服务的难以储存性相一致。

(4)商事仲裁活动中,仲裁服务的差异性显而易见,影响差异性的因素很多:首先,每个争议本身情况的千差万别,使得从一开始就决定了仲裁过程中要有与不同商事争议相应的服务;其次,每个争议的当事人不同,他们会在仲裁协议中确定不同的仲裁服务需求;第三,仲裁服务是由仲裁员个人提供的,是个人的脑力劳动,这就决定了仲裁服务因人而不同,仲裁服务的产品也会差别较大。即使仲裁服务的提供者相同、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不变,但由于时间的推移、环境的变化以及仲裁员自身知识构成的变化,所提供的服务也不可能完全相同。因此,不可能有一个定量标准来衡量商事仲裁服务。这与服务的异质性相一致。

(5)商事仲裁活动中,仲裁庭(仲裁机构)提供服务是基于争议当事人向其支付仲裁费,两方的关系是商品的交易关系,即服务与金钱的交易。

[8]这与服务的可交易性相一致。

(6)在商事仲裁活动中,服务的标的是仲裁庭(仲裁机构)对于争议当事人所提出的争议作出分析判断、将争议当事人之问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或作出调整。这种权利义务的安排将为当事人所接受、使用,对仲裁庭(仲裁机构)不具有任何的使用价值,但它的所有权却是一个复杂的知识产权问题。这决定了国际商事仲裁中服务贸易标的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呈现复杂性。

第四,商事仲裁具有专业属性。在商事仲裁服务性质凸显的过程中,其专业性的特征也随之突出,这是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必然,是社会、经济全面发展和社会分工不断细化、科学技术日新月异、人们权益意识提高等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当事人之选择仲裁这种方式,已经由基于神灵、基于权威发展到今天的基于专业。这种专业属性,一方面是仲裁所服务的领域的专业性的需要,另一方面是仲裁服务本身作为法律专业技能的体现。在社会分工加速细化的现代,隔行如隔山使得人们对仲裁的专业要求愈来愈高,我国《仲裁法》第13条对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的规定即是对这种要求的回应。目前,我国许多仲裁委员会正不断细化仲裁员的专业类别,如贸仲委有金融争议仲裁员名单、域名争议专家名单等。

商事仲裁的专业服务在大的范畴上属于法律领域中的专业服务,这一点已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可。例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已明确把商事仲裁作为一项法律服务领域中的专业服务予以大力推介。不仅如此,香港特区政府还专门制定计划在资金上对于包括商事仲裁在内的专业服务设立总额为l亿元的资助,每个项目的最高资助额定为200万元,以提升香港的专业服务水平。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仲裁机构也都认为仲裁是一项专业化服务,如西班牙的仲裁与调解机构明确表示它们的仲裁和调解为商业协会、机构和政府提供专业化服务。在我国,商事仲裁作为服务贸易的认识也已经出现,例如在云南省政府网站的有关文件中明确将商事仲裁与服务业中的保险业同归为重要的专业中介服务类。

[9]

商事仲裁在大的分类归为法律服务,进一步说明了它的服务属性,只不过更具有特性,因为作为服务贸易的一种形式,法律服务具有着不同于其他服务形式的特征,法律服务正是通过自身来为包括其他服务形式的各种经济活动服务的。

[10]

第五,国际商事仲裁不属于公共服务。上文的论述已经表明,国际商事仲裁是一种私人的服务。但仍有观点认为,仲裁属于公共服务性质。

[11]其主要理由是:社会的总服务供给可以分成私人服务和公共服务两部分。如果一个社会服务的生产过程中有政府以某种方式介入,如财政资金、产权或特许等,并在某种程度上贯彻着国家意志,那么就属于公共服务,而现代仲裁制度是国家和市民社会妥协与合作的产物,这使仲裁与国家权力发生密切联系,故根据上述对公共服务的界定,仲裁是带有公共服务性质的服务。事实上,这个观点并不能成立。现代社会从来没有纯粹的自治的市民社会,市民社会中几乎所有的私人的外在行为都在税收国家的保障之下,或者说,任何私人提供的服务者必然有政府以某种方式介入,但不能说任何私人服务又都是公共服务。这表明是否是公共服务,政府的介入存在着一个度的问题。笔者认为,现在各国对仲裁的介入,恰恰在保持仲裁作为商事服务的限度之内。即使在我国,国家直接干预仲裁收费,也不能改变仲裁作为商事服务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到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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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9月09日 2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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