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6年7月至9月期间,原告陈某东以刷卡消费的方式向被告马某海出借款项。2017年2月11日,原、被告对借款金额及利息等事宜进行确认,并签署《债权确认书》。
被告马某海确认截止2017年2月11日尚欠原告陈某东债权本金220万元,其中60万元的借款利息按月息3%的标准每月支付,本金于2018年7月19日一次性偿还;另160万元的借款利息按月息1.5%的标准每月支付(已产生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利息96000元于2019年4月前偿还),本金于2017年3月前偿还20万元,剩余本金140万元分两年还清(即2017年4月至2019年4月)。
被告马某海承诺如有一期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陈某东可要求被告马某海一次性清偿所有债务,并承担原告陈某东因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担保保全费等一切合理费用。被告马某海签署上述确认书后,共计向原告陈某东支付126200元。原告陈某东主张涉案律师费3万元,向法庭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被告马某海对该证据事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数额超出相关规定。
案例分析
陈某东、马某海于2017年2月11日签署的《债权确认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确认书的约定,涉案借款剩余本金为220万元,借款本息的偿还顺序系先支付利息再偿还本金。
被告马某海已支付的126200元先用于抵扣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利息96000元,剩余30200元再用于抵扣借款60万元从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该部分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计算),2017年4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原告陈某东主张超出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借款160万元的利息按月息1.5%的标准从2017年2月12日起计算。关于律师费的主张,鉴于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陈某东亦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收费标准未超出相关规定,故原告陈某东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债务人死亡可否行使代位权
不能。债务人死亡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消极状态终止,故债权人的代位权也应终止。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债权人无权要求次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债务人的继承人放弃继承且拒绝清偿债务的,不属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案例】王某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2016年2月17日、2016年3月3日、2016年5月4日分四次向安某借款,共计35.1万元,并书写了借据。2016年8月,王某去世,其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权,也拒绝向安某偿还债务。2016年9月,安某将王某的次债务人窦某诉至法院,要求窦某在33万元范围内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代位权诉讼。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代位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管理自有财产的不当和不作为,从而避免其财产出现减少的危险,当债务人死亡时,其原先怠于行使权力的消极状态终止,故被代位人死亡后的债权人代位权应当终止。本案中,债务人王某已死亡,原告的代位权在王某死亡后已终止,原、被告之间未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以王某的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诉讼主体不适格。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安某起诉。安某不服一审裁定,依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窦某虽称王某向其汇款,但未能提供王某向其汇款的银行交易明细,且窦某在一二审期间对于钱款来源、是否付过利息表述不一,其陈述不足采信。在窦某坚称仅借过一笔33万元的情况下,第三人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窦某所借33万元并非来自王某。另,本案原告的债务人为王某,王某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亦可以放弃继承,放弃继承不能作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依据。安某因债务人王某死亡后其继承人放弃继承权而行使代位权,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安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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