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在国家赔偿案件审判实践中,获得赔偿请求金额低的问题转为普遍,笔者认为造成司法赔偿案件获赔率低的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外部原因,也可称为客观原因,二是内部原因,也可称为主观原因。
外部原因,首先是《国家赔偿法》本身不完善,在赔偿范围、赔偿标准、构成要件、免责事由等方面的规定,表现出明显的抚慰性。在此思想影响下,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和国家赔偿工作实践都表现出能不赔就不赔,能少赔就少赔的倾向。例如,《国家赔偿法》对违法司法行为范围的规定,在刑事司法赔偿方面,第15条、第16条和第17条对刑事赔偿的范围从肯定和否定两个方面作了列举式规定,肯定方面(可以赔偿的范围)的列举规定采取了封闭式规定,没有兜底条款,也就是说刑事违法司法行为的赔偿范围仅包括第15条、第16条明确的?种情形,除此以外,不予国家赔偿。否定方面(不予赔偿的范围)即免责事项的列举,采用的是开放性规定,有兜底条款。由此可以看出,刑事赔偿的范围是有限的,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而免责事项是不确定的、无限的;对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赔偿,《国家赔偿法》第3l条规定了三个方面,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违法采取的保全措施和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错误,这个规定也是封闭性的,即仅限于这三方面的违法司法行为造成损害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特点与刑事赔偿的范围特点相同。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还规定了民事、行政司法赔偿的免责范围,列举了六种情形和兜底条款,对免责范围作了开放性的规定。又如,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的,《国家赔偿法》第26条、第27条作了列举式规定,严格限定了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的赔偿范围,除此以外如精神损害等不予赔偿。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的,《国家赔偿法》第28条采取了列举式加兜底条款的规定方式,一至六项列举了可赔偿的六种具体情形及赔偿范围、方式,第七项规定了造成其他财产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确定了赔偿直接损失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对直接损失进行了解释,除增加了银行贷款利息外,不但没有扩大赔偿范围,反而把《国家赔偿法芦第28条兜底条款的直接损失限定为法律规定的其他直接损失,这样实际上限制、缩小了司法裁判的自由裁量范围。其次,法律法规对赔偿费用的核销制度设计不尽科学,增加了国家赔偿实际操作中的困难,影响了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积极性,降低了赔偿申请人的获赔率。国家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只是代表国家履行其义务的部门,因此,赔偿金应由国家财政支付,而不应由地方支付、部门支付。但《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规定: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该《办法》还规定,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这种财政分级负担、赔偿义务机关先赔付再申请财政核拨赔偿费用的制度,设置复杂,难以实现。例如某市所辖的县级财政,没有一家把国家赔偿费用列入财政预算的。该市所有基层法院赔偿的案件,没有一起财政核拨的。这是造成司法赔偿案件存在获赔率低的间接原因。因为,一方面,赔偿义务机关不愿意露丑,不愿向财政提出核销;另一方面,财政核拨困难,有的还要扣减其他经费等。赔偿的结果就是赔偿义务机关挪用其他经费,或者是财政外资金支付。这样强化了赔偿义务机关的责任而淡化了国家责任,国家赔偿变成了赔偿义务机关赔付,国家赔偿责任变成了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责任。由于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挤占了机关自有经费,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许多赔偿义务机关总是想方设法的采用拖延、拒绝等手段,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赔偿义务。
内部原因即赔偿义务机关内部主观上的因素。由于对国家赔偿重要意义的认识不够,有关人员还存有认识上的误区,如把本来属于权利保障法、救济法的《国家赔偿法》混淆为责任追究法,国家赔偿责任混淆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责任,没有认识到国家赔偿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文明之举、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径,认为出现国家赔偿案件就是单位和审判人员办错了案件,需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影响单位形象,赔偿费用不能、不愿到财政部门核销,挤占自有资金等等;致使部分案件在审理时,片面寻找不赔、少赔的理由和依据,不去区分混合责任,片面强调赔偿请求人的责任,有的甚至滥用免责条款,造成司法赔偿获赔率低的不正常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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