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上诉人被捕时系未满18周岁,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满18周岁有误。上诉人出生于1992年12月5日,当时出于多分点地的想法,在报户口时上诉人的家长将其出生日期登记为1992年1月25日,此点有村委会及镇妇幼保健站的证明,起诉书亦认定上诉人不满18周岁。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被捕时满18周岁显系错误。原判决基于上诉人出生于1992年1月25日的事实认定,进而认定上诉人部分犯罪事实发生于未满18周岁之前,并做出了部分减轻的判决显系不全面。
2、原判决所定罪名“组织卖淫罪”有误,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卖淫罪”的关键是组织行为,核心特征是“控制多人从事卖淫”,因此考量是否为组织卖淫,还是协助卖淫,应比照“控制”行为进行全面比较与分析。本案中,从一审认定的事实来看,卖淫行为由本案另一被告李新颖统一安排、调度,并由其统一收款、付款,因此不难看出本案所涉几名卖淫女均由李新颖控制,上诉人未体现出这种“控制性”。上诉人在本案中仅负责为李新颖寻找卖淫女,或者别人找到卖淫女后其负责接过来,这种行为缺乏组织性,因而是典型的协助卖淫行为,而不是组织卖淫行为。
3、本案即使认定上诉人犯组织卖淫罪,综合其在本案中的表现,应有别于李新颖,上诉人显然处于从属地位,不是主犯,是从犯,那种认为组织卖淫罪不存在从犯的观点是错误的。
4、对本案适用加重情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组织卖淫罪的客观表现之一就是卖淫的多人或多次,否则就谈不上组织卖淫。不能从本案中存在多人、多次卖淫的行为就简单的认定为“组织卖淫情节严重”。纵观全案,本案仅涉及4名卖淫女,卖淫总次数约为80次,持续时间不长,社会危害性不大,刑事上诉状认定卖淫次数显然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又不存在强迫不满14周岁幼女卖淫的情节,故本案适用刑法358条第二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即使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亦应在刑法358条第一款规定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刑期内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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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淫罪的刑事上诉状是什么湖南在线咨询 2022-12-14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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