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来说,如果罚金数额不多,或者罚金数额虽然较多,但缴纳不困难的,可以限期一次缴纳;罚金数额较多,根据犯罪分子的实际情况,确实无力一次缴纳的,可以限定时间分期缴纳。至于缴纳的期限及时间的长短,可以根据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和缴纳的可能性来确定。
反思“其他行政处罚”存在的合理性
当我们在前面消耗较大的篇幅用以解决有关如何准确认定“其他行政处罚”的诸多问题而且接近于达到这一“目标”时,我们忽然对这一“命题”本身的“合理性”产生了怀疑。凡是存在的都是必然的,但凡是存在的并非都是合理的。[47]“其他行政处罚”也是如此。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将行政处罚的种类列为七种,即(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6)行政拘留、(7)其他行政处罚,而且由此出现了“其他行政处罚”这一特殊的种类。单从《行政处罚法》第8条本身的规定来看,“其他行政处罚”的存在无可置疑。因为“其他行政处罚”的存在有它的“合理性”。
第一,由于《行政处罚法》第8条对行政处罚种类的规定是以处罚行为的“名称形式”而不是行为功能或所涉客体为标准,这样,只有被称作“警告”的处罚才会被纳入第(1)类处罚,与其接近的“通报批评”、“训诫”等具有与“警告”相同或雷同的处罚行为就没法“落户”;同样,也只有被称作“罚款”的处罚才会被列入第(2)类处罚,如果我们一旦将“罚款”改名为“罚钱”,这虽然也达到了同样的处罚效果,但却不能因此被纳入第(2)类行政处罚。这样就会有大量的行政处罚因在形式称呼上与《行政处罚法》第8条所列的前6种处罚不同而被排斥于行政处罚的范围之外,而“其他行政处罚”种类的设定,就为这些没有“户口”的行政处罚设立了一种同样属于行政处罚的“户口”。
第二,由于《行政处罚法》第8条将“其他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限制为“法律、行政法规”,这就不用担心制定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外的“立法者们”滥用“其他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因为地方性法规、中央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规章以下的行政规定不具有规定“其他行政处罚”的权力。
但是,我们又必须看到:“其他行政处罚”的“合理存在”却导致了其他“不合理”的结果:首先,正因为《行政处罚法》第8条对行政处罚的分类采用严格的“名称形式”标准,导致大量处罚只要与6种“本处罚”的名称不同就不能被列入“本行政处罚”,而被列入“其他行政处罚”,结果导致“其他行政处罚”远远多于“本行政处罚”之“尾大不调”现象。[48]其次,由于“其他行政处罚”远远多于“本行政处罚”,而对前者的认定又远远难于后者[49],这样就在总体上给准确认定“行政处罚”带来了困难。
正当我们考量我国“其他行政处罚”存在的“合理性”与“非合理性”之际,我们已意外地发现:“其他行政处罚”的存在,特别是“其他行政处罚”的存在量远大于“本行政处罚”之现状,主要由我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对行政处罚种类的划分标准所决定。换句话说,正由于我国《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划分标准采用纯粹的“名称形式”,这不仅导致了“其他行政处罚”的存在,而且是大量存在。
我们必须明白,《行政处罚法》第8条对行政处罚种类的划分标准,即“名称形式”标准,并不是唯一可选择的标准,更不是理想而科学的标准。因为,由于《行政处罚法》第8条对行政处罚的分类是以名称形式为标准,这样就使相同功能不同名称的处罚不能作为同一类处罚对待,从而使分类失去了原有的法律价值,即无法使法律对不同的处罚作不同的调整。[50]至少应当说,在正规的“行政处罚”之外存在大量的“其他行政处罚”,是我国行政处罚制度,特别是行政处罚的分类制度不成熟的表现。
所以,我们主张,未来的行政立法,应当取消,至少限制“其他行政处罚”制度的存在。具体的做法是:
第一,按行政处罚的具体功能,而不是形式名称,进行分类。可将行政处罚列为(1)精神罚、(2)资格罚、(3)财产罚、(4)行为罚和(5)人身罚等五类。这一划分标准,必然能够穷尽所有已经出现或将要出现的处罚形式。因为,它可将所有使违法者承受精神上的不利后果的制裁行为一概视为“精神罚”,如警告、通报批评、训诫等;其他种类以此类推。
第二,放开处罚形式,但要严格控制法对行政处罚的设定。我们未来的立法要把控制重点落在“行政处罚的设定权”上,而不是停留在“行政处罚的形式”上。只要对处罚权的设定有所限制,形式相对放开也不会出问题。例如,我们只要规定“人身罚只能由法律设定”,就无需担心“人身罚”形式会被我国最高立法机关滥用,因为整个《行政处罚法》本身就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
[1]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2]我国在制定《行政处罚法》时,就有人士作过统计,认为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有120种之多(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法、行政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讲话》,法律出版社,1996年4月第1版,第33页)。如果这一统计准确,那么在今天,“其他行政处罚”也该有120种之多。因为所有的行政处罚种类,除掉6种处罚,剩下的就是“其他行政处罚”。
[3]这里的资料来自于浙江大学法学博士生陈林林的统计。
[4](德)马克思:《对民主主义者莱茵区域委员会的审判》,《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291页。
[5]《行政诉讼法》第17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6]《行政诉讼法》第18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7]由国务院于1990年7月29日颁布。
[8]由国务院于1999年5月23日颁布。
[9]有的法规不设“罚则”或“法律责任”之类的章目。
[10]在这里,探讨“行政处罚”标准与探讨“其他行政处罚”的标准是同一个问题。
[11]司法机关是实施行政制裁的主要主体,这恰恰就是英美法系国家行政处罚制度与大陆法系不同的一大特点。
[12]我们在英美国家的行政法教科书中,想找到有关“行政制裁”的专门章节会是一种徒劳。其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制裁被作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形式“裁决”(Adjdication)所包含;由司法机关进行的“制裁”,则被司法审查制度(JdicialReview)所溶解。
[13]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TheAdministrativeProcedreAct,简称APA)于1945年由美国国会参众两院先后通过,1946年6月11日由杜鲁门总统签署公布生效。该法于1966年9月6日编入《美国法典》第五篇。1978年,美国国会对该法的部分条款作过修订。
[14]这是按美国法典的统一编号。
[15]原文是:“sanction”incldesthewholeorapartofanagency——(A)prohibition,reqirement,limitationorotherconditionaffectingthefreedomofaperson;(B)withholdingofrelief;(C)impositionofpenaltyorfine;(D)destrction,taking,seizre,orwithholdingofproperty;(E)assessmentofdamages,reimbrsement,restittion,compensation,costs,charges,orfees;(F)reqirement,revocation,orsspensionofalicense;or(G)takingothercomplsoryorrestrictiveaction“。
[16]See:J.A.G.GriffithandH.Street,PrinciplesofAdministrativeLaw,London:SirIssacPitmanSons,Ltd.,
1952、LoisL.Jaffe,JdicialControlofAdministrativeAction,Boston:Little,BrownCo.,
1965、
[17]其中最为典型的是:德国于1952年就制定了《违反秩序罚法》(1952年1月2日由联邦议会制定并通过。此法后经几次修改,最新的修正案于1992年7月15日通过);奥地利早在1925年就制定了《行政罚法》(Verwaltngsstrafgesetz-VStG),1950年5月23日由奥地利联邦公报第172号修订重新颁布。
[18](日)田中二郎:新版行政法上,第170页,昭和四十二年。转引于(台)张剑寒等:《行政制裁制度》,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编印,1979年,p.
195、
[19](台)洪家殷:《第十四章:行政制裁》,载(台)翁岳生主编:《行政法(2000)》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825页。
[20]同前注。另参见(台)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第423页(1991);(台)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第281页(1997)。
[21]中国台湾地区迄今尚无单一的“行政罚法”,因此其处罚的手段,由各种分散的“法令”所规定。据他们统计,中国台湾地区的处罚手段共分九类162种。见(台)张剑寒等:《行政制裁制度》,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编印,1979年,第5-8页。
[22]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法行政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讲话》,法律出版社,1996年4月第1版,第99页;胡建淼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2月第二版,第289页;王连昌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修订版,第185页;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149页;冯军著:《行政处罚法新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32-36页。
[23]由于“其他行政处罚”属于“行政处罚”,所以,“其他行政处罚”与“周边行为”之间的界线同样适用于“行政处罚”与“其他行为”之间的界线。
[24]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25]该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一)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二)把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三)挪用、转借机动车牌证或驾驶证的。”
[26]该条规定:“受罚款处罚的人当场未交罚款的,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暂扣驾驶证或行驶证;对非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暂扣车辆……。”
[27]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8]对行政行为区分“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起始于德国的公法理论。可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当代德国法学名著,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第489页;科伦布茨高级行政法院:NVwZ,1986年,第762页。
[29]《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30]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1]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施行。
[32]该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泄露国家秘密的;(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33]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公布,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34]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35]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决议。
[36]1979年11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议: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37]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38]该《决定》第四条规定:“……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39]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法行政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讲话》,法律出版社,1996年4月第1版,第35页。
[40]见黄杰主编:《行政诉讼法贯彻意见析解》,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1月第1版,第25页。
[41]见张尚鷟主编:《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中国行政法学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9月第1版,第231页;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第222页;张正钊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第1版,第156页,等等。
[42]资料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91年。
[43]中国已有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劳动教养制度的不合理性,并主张在不远的将来取消这一制度。参见胡卫列:《劳动教养制度应予废除》,载《行政法学研究》(京)2002年第1期;宋炉安:《劳动教养应予废除》,载《行政法学研究》(京)1996年第2期;中国劳动教养制度专号,《中外法学》(京)2001年第6期。作者也赞同这一主张。
[44]这里的“规定”,从《行政处罚法》第二章的意义上说,实际上系指“设定”。
[45]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制定发布的《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29条规定:“网站所有者使用注册网站名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注册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撤销注册网站名称,收回《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擅自转让《网站名称注册证书》的;(二)对注册网站名称不进行年度检验的;(三)注册网站连续一年不进行实际运营的。”
[46]如作出确认违法、撤销或者确认无效之类的裁定或判决。
[47]德国哲学家乔治威廉弗里德里希黑格尔(GeorgWihelmFriedrichHegel,1770-1832)在其1821年的《法哲学原理》(GrndlinienderPhilosophieRechts)提出一个命题,即“凡是合乎理性的东西都是现实的;凡是合乎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事后有人将这一命题演变为:凡是存在的都是必然的,凡是必然的都是合理的。
[48]据有关人士统计,我国在制定《行政处罚法》时,当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就有120种之多。由此可以推论,当“本行政处罚”只有6种时,“其他行政处罚”就有114种之多。(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法、行政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讲话》,法律出版社,1996年4月第1版,第33页)
[49]由于“本行政处罚”的种类只有6种,而且名称又由《行政处罚法》第8条明文标定,所以对其认定相对容易。但“其他行政处罚”从种类到名称,《行政处罚法》均无明定,有赖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中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在规定“其他行政处罚”时又大多没有明文表明“处罚”字样。更有甚者,在个别情况下,被表明“处罚”的行为恰恰不具有处罚的功能;而不表明“处罚”者,又可能正是“其他行政处罚”(见本文第二题和第三题)。所以,对“其他行政处罚”的认定远比对“本行政处罚”的认定费力。
[50]如根据《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行政拘留只能由法律设定,法规、规章均无权设定。
中国公法网
判处的罚金刑,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或者缴纳没有完毕的,可以由人民法院强制缴纳。强制缴纳的方法主要包括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拍卖犯罪分子的财产,冻结存款,扣留、收缴工资或者其他收入等办法,迫使犯罪分子缴纳罚金。当然,强制缴纳主要针对实际有缴纳能力而不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采用。而且,如果采取强制缴纳的方法仍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时,应当随时追缴,上缴国库。
罚金是刑法规定的附加刑的一种,属于财产刑,既可以与各种主刑并用,也可以单独使用,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后,自判决生效起,就涉及到罚金刑的执行,即罚金的缴纳,这也是事关法律的尊严和罚金刑能否得到切实执行的重要问题。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应当同时规定缴纳的期限,并明确是一次缴纳还是分期缴纳,以便于执行。
在犯罪分子遭到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如火灾、水灾、地震等自然灾害或者犯罪分子及其家属重病、伤残等,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酌情减少罚金或者免除罚金。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3条规定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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