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介绍了结合犯之特征的法律规定等一系列相关内容。
根据结合犯的定义,我们认为,结合犯之特征可概括为两个,一是独立性,二是法定性。
1.独立性。这是从被结合之罪(或原罪)而言的。所谓独立性,首先是指被结合之罪的构成要件必须独立于其他任何犯罪的构成要件,即不依附于其他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或者由其他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派生的加重构成要件。其次,被结合之罪之间互相独立,也就是说被结合之罪之间各自具有自己的独立的构成要件,且应具有各自独立的罪名。
从结合犯之独立性可以看出,在形式上它是行为人基于数个罪过,实施数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也即其罪过与行为都是复数。那么罪过是否都要以故意为限,理论界有不同观点。有学者以联邦德国《刑法典》第251条的犯强盗罪过失致人于死者的规定,认为过失也可以成立结合犯。(注:喻伟:《结合犯新探》,《中国法学》1990年第5期,第79页。)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罪过为复数,但其行为只有一个(即强盗行为),故不符合结合犯之特征。这条规定只是结果加重犯。(注:1998年颁布的《德国刑法典》第251条(抢劫致死)规定:抢劫(第249条、第250条)轻率致他人死亡的,处终身自由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规定与中国刑法中抢劫致人死亡的一样,都是结果加重犯。——参见徐久生等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251页。)从国外有关结合犯的立法例来看,被结合之罪应都是故意。
2.法定性。这是从结合之罪而言的。法定性主要表现为数个被结合之罪结合在一起必须是基于刑事法律的明文规定,也即判断结合犯是否成立的唯一标准就是刑事法律有无明文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可能成立结合犯。
需要指出的是,时下有些学者认为结合犯的成立必须以结合成一个新的罪名(如日本、台湾刑法中的强盗强奸罪)为条件,从而以此为依据否定我国新刑法中结合犯形态的存在。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由于我国刑法中的罪名并非由立法层面解决,而实际上是由司法机构通过司法解释加以确认的,所以刑事立法上不仅不可能规定结合成一个新的罪名,而且连结合之前各独立罪名也没有规定。正因如此,我们不能也不应该依此为依据,机械地套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固定模式来否定我国新刑法中存在结合犯的客观现实。由此而言,我们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结合犯理应以刑事法律有明文规定为成立条件,而不应受所谓结合成一个新的罪名所限制。也正因如此,笔者的观点是我国刑法中存在有许多结合犯的立法例。
同时,结合犯的法定性还表现为确定性。即数罪根据法律条文的规定被结合之后所成立的结合之罪及其处罚是具体的、确定的,而不仅仅是诸如从一重罪处断等原则性规定,从而在定罪量刑中,法官可以直接依照条文确定罪名和适用法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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