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合伙组织的议事规则
合伙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其与合伙人的人格并未完全分离,所有权与经营权也没有完全分离。合伙不具有自身完全独立的财产,也不没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合伙意志的形成、执行和监督都需要合伙人之间的约定,协商和表决。因此,合伙便有了自身独特的议事规则。
(一)外国法律关于合伙组织议事规则的立法状况
合伙组织的议事规则,其实质是规定了合伙内部的权利配置方案,合伙具有资合性,但更具有人合性,大多国家对合伙组织的议事规则都规定了一般的多数表决制,即更注重人的因素,而不像《公司法》往往采取一股一权、同股同权的这种注重资本因素的表决方式。
各国对合伙组织的议事规则大体上有三种立法模式:其一,法律直接配置。即由国家法律对合伙企业内部的权力结构作出明确规定,并将有关权力直接配置给各个合伙人。其二,授权合伙协议配置。即国家法律并不直接规定合伙企业内部的权力结构,而是完全授权合伙协议自主配置。其三,法律和合伙协议共同配置。即国家法律只对合伙企业内部的权力结构作出原则规定,至于各合伙人的具体权力则由合伙协议依法自行配置。
(二)我国法律关于合伙组织议事规则的立法现状及其评析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了一定的事项的决策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些特定的事项不得通过决议作出,对于一般事项的议事规则《合伙企业法》则规定由合伙协议规定,没有规定的采取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0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31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第32条第2款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第33条第2款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第82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我国《合伙企业法》采纳的事第三种立法模式,即结合强行法和任意法相结合,本文认为,这种立法模式是最理想的立法模式,既充分发挥了合伙人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又很好的实现了法律的规范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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