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华,女,195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胜利油田胜中社区东旭小区42号楼302室。
委托代理人谢明超,男,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胜东集团大修厂职工,住胜利油田胜中社区东旭小区42号楼3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心霞,女,1961年4月9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城区人,无业,住胜利油田胜中社区东旭小区42号楼304室。
委托代理人朱希民,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新华为与被上诉人刘心霞名誉侵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新华、委托代理人谢明超,被上诉人刘心霞及委托代理人朱希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两家系同一楼道、同一楼层的邻居,2005年9月25日上午,两人发生口角并发展到动手。事后经所在小区的家属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
在一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由原告丈夫谢明超书写,李福忠、王梅卿、王琰签字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骂原告。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证言无效。
证据2,由谢明超书写,李福忠、王梅卿、王琰及谢明德、闫启义签字的调解经过各1份,证明被告找人进行了两次调解。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证言无效。
证据3,东旭家属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调解的情况。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东旭家属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东旭家属委员会证明不全面。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2,东旭家属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纠纷中挨打的是被告,并非原告。原告认为该证据不属实,其没有打被告。
证据3,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希民书写,李福忠、王梅卿签字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没有骂原告。原告认为该证据内容不属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名誉权并造成财产损害,提供了其丈夫书写、证人签名的证明1份,但被告不予认可,该部分证人也均未出庭,而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明内容相矛盾,故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侵害其名誉权的事实。东旭家属委员会的证明仅能证明对该纠纷进行过调解,也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侵权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新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新华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新华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刘心霞羞辱谩骂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名誉损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恢复名誉、赔偿物品损失。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称答辩人侵犯其名誉权并造成其财产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在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人格受到侮辱、财产受到损害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新华提供的由其丈夫书写、证人签名的证明,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内容相矛盾,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侵害其名誉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新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以俭
审判员纪红广
审判员侯丽萍
二00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于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n(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n(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n(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n(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n(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n(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n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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