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22日,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上诉人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辉汽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42500元。
2008年8月27日,杨辉公司所有的一辆重型挂车在平安财保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8月29日至2009年8月28日。2009年7月13日7时,李华驾驶该重型挂车在马王堆火炬通程鑫货运站卸完部分货物后,搭乘李英、聂凯、陈克由西往东行驶前往高桥水暖建材市场,当行驶到东二环浏阳河桥下时,坐在货厢内货物上的李英头部,聂凯的背部撞上路中限高横梁,造成李英、聂凯受伤,其中李英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李英从2007年8月份起在湖南通程运业有限公司石津漕分公司做搬运工。2009年8月21日,杨辉公司该车的驾驶员李华一次性赔偿死者李英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计2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死者李英是在保险车辆的车体内,即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属于车上人员。杨辉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其搭乘人员违反规定故意超出车厢限高或桥梁限高范围搭载,明显违反操作规程和法律规定,因此平安财保认为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死者李英是搬运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的事实,该车是在卸完部分货物后车厢内留有安全位置再搭乘搬运工李英、聂凯的,并且是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且根据平安财保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四章第四条的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范围。依法判决由平安财保赔偿杨辉公司50000元。
一审判决后,平安财保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平安财保提出的杨辉公司违反了有关规定,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的免责范围,平安财保不需要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平安财保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当时车上搭载作业人员所在位置的货物高度超过了车厢栏板高度,即不能证实该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故对此次事故的损失,平安财保应予赔偿。因此,对平安财保该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平安财保提出的杨辉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15%免赔金额的上诉理由,杨辉公司的司机李华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规定,平安财保享有15%的免赔率,故对该上诉理由法院予以采信。故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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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
(二)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
(三)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两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
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载客汽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0.5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4米。
根据以上法律超出所规定的核定标准30%就定义为严重超载了
本条第3款规定的爆炸物品主要包括爆破器材、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物品在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颁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统称为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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