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诉才处理的法律规定包括:虐待家庭成员、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等都是告诉的才处理案件。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一、告诉才处理案件非正常程序的处理
凡进入刑事审判程序的案件都必须走完给予案件一定结论的诉讼过程,当案件审理进程处于非正常状态时也不例外。前面已经讲到,告诉才处理案件遇到非正常情形时,诉讼程序如何进行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无现存的法条可套用。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没有理由以法律无明文规定而搁置案件不顾,撒手不管,而应当依据现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深入把握立法本意,将已经启动的诉讼程序依法终结。
首先,我们必须搞清公诉案件和告诉才处理案件诉讼程序的性质。刑事案件就提出起诉的主体不同而言分为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在我国,公诉案件的起诉主体只能是人民检察院,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提起公诉。自诉案件中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纯自诉、绝对自诉,完全排斥公诉。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亲告才处理。刑法第98条规定,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这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的告诉的诉讼性质如何?有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检察院是国家公诉机关,其提起的诉讼只能是公诉,因被害人无法告诉而由人民检察院告诉的,其诉讼性质已由自诉转变为公诉。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告诉才处理犯罪中的被害人的告诉权是一种对世权,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得越权行使这一权利,司法机关也不能自行决定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是否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完全由被害人自行决定。只有在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才取得告诉权。这时人民检察院是代表被害人的意志和利益提出告诉,其诉讼地位相当于被害人的代理人,只是这种代理是属于一种特殊形式的代理,其诉讼性质仍属自诉的范围,诉讼程序应依照法律对自诉案件的规定进行。之所以如此,具体理由还有:
第一,法律只规定了在特定的条件下公诉案件可以转变为自诉案件,而没有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可以转变为公诉案件,那种认为人民检察院告诉的诉讼性质已从自诉转变为公诉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从刑法第98条将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并列规定为可以代为告诉的主体的规定看,说明两者的诉讼地位相同,近亲属告诉的属自诉案件是不言而喻的,然而与近亲属诉讼地位相同的人民检察院的告诉,诉讼性质却由自诉变成了公诉,这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从逻辑上都是说不通的。如果这两种不同主体的告诉确属不同的诉讼程序,那么法律完全可以规定为“如果被害人……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提起公诉”,但法律没有这样规定。诚然,第98条所在之法是实体法不是程序法,但程序法也没有人民检察院可以将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提起公诉的规定。
第三,公诉是一种公权力,它虽然也代表了提起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权益,但更多的是站在维护社会公共法益角度提请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这纯粹是一种职权行为,不以他人的意志为转移,即使被害人也不能阻止公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告诉是一种私权利,是公民维护个人权利的一种诉权,其权利行使与否完全由被害人自行决定,人民检察院代为告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同时不得违背被害人已经明示或者可以推断出的意思表示。所以这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的告诉直接维护的主要是被害人本人私权益,权益属性也应当认为属于自诉范围。
第四,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作为公诉案件提起诉讼,必将剥夺被害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可以对一审判决的刑事和民事部分均可以提出上诉等法定权利,是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严重侵犯。
然而,司法实践中对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是否可以作为公诉案件处理存在认识上的不一和作法上的差别,有的认为只要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使犯罪分子受到法律追究,即使被害人不告诉,司法机关也可以作为公诉案件起诉、审判。实践中确有这样的案。有论者对这种认识和作法提出了批评,指出这种情形违背了“有法必依”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剥夺了自诉人的诉讼权利,这是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观念的表现。但该论者没有就这种情形的程序处置提出意见。笔者就告诉才处理案件非正常程序的处置提出自己的如下拙见。
我国很多案件都是受害者自己提出救济请求,司法机关才会受理,对于此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一般都不能提起公诉。若是民事主体之间能协商处理此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纠纷,那么也可以不向司法机关提出诉讼请求,但是协调的内容需要书面呈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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