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对于船舶在营运过程中所造成的人身、货物、其他财产等各项损失而对责任人的总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限额内的责任限制制度。根据中国《海商法》,对于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直接相关而造成合同或者非合同权利的损失,包括迟延交付造成的损失,责任人可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采用总的责任限额。其所适用的责任与同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对于货物损失的单位责任限制制度相比,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所适用的责任人要广,可以是船东、船舶经营人以及租船人等,其所适用的责任和事故类型也要广,不仅仅限制在货物损失,而且可能同时适用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但两种责任限制制度又相互联系。例如,当承运人对于运输合同下每件货物的赔偿总和超出法律赋予的总的赔偿限额时,则可援用总的限额。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有适用于一次事故或者一个航次中的所有责任,具体限额也可根据不同标准来计算,中国现在采用根据船舶总吨位计算总责任限额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条件
主体
传统上,只有船舶所有人才有权请求责任限制,因此责任限制制度被称为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制度。但随着航运的发展,船舶的经营管理模式越来越复杂,承担航运风险和对船舶负责任的人也越来越多,已经不限于船舶所有人。根据海商法,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包括以下四类:
1.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
2.救助人;
3.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这主要指的是船长、船员和其他受雇人员;
4.对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责任保险人。
条件
责任主体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能享受责任限制。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请求责任限制。
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责任限额
根据《海商法》及其他相关法规的规定,海事赔偿限额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300总吨以上船舶的赔偿限额
根据《海商法》第210条的规定,对于300总吨以上船舶,人身伤亡和非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按船舶总吨位分级计算。
1.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为:
(1)总吨位300吨至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333000计算单位;
(2)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500吨以下部分适用前项规定;500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
501吨至3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500计算单位;
3001吨至3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333计算单位;
30001吨至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250计算单位;
超过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
(二)不满300总吨的船舶以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的赔偿限额
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1994年1月1日施行)对不满300总吨的船舶以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的赔偿限额作了如下规定:
1.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为:
(1)超过20总吨、21总吨以下的船舶,赔偿限额为54000计算单位;
(2)超过2l总吨的船舶,超过部分每吨增加1000计算单位。
2.非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为:
(1)超过20总吨、21总吨以下的船舶,赔偿限额为27500计算单位;
(2)超过21总吨的船舶,超过部分每吨增加500计算单位。
(3)从事中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不满300总吨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本规定所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300总吨以上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海商法》第2lO条第1款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
(4)同一事故中的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有适用《海商法》第210条或者本规定的,其他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应当同样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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