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作了特别规定,公司与股东财产发生混同,并且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性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在法律上是独立的法人,公司法人的人格独立于任何个人,包括公司的董事长或法定代表人,主要体现在公司有独立的财产、能够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与公司的股东并无直接联系。基于这种法人人格独立性,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务,债权人也只得向公司主张债务,而不能起诉股东。
一、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那么很明显,股东向企业无偿提供资金,实质是无偿提供贷款服务,增值税当然需要视同销售。且慢,文件中无偿提供服务对于纳税主体有特别规定:单位或个体工商户。
企业股东可能是企业,也可能是自然人,如果是企业无偿提供资金,当然应当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如果是自然人无偿提供服务,按照上文规定就不需要视同销售了!
最后还有一个问题是企业股东视同销售的价格如何确定?36号文同样对于视同销售价格情况做了规定:
第四十四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企业在经营的过程中也是会有一定的资金流转的,那么企业的财物都只能是用作与公司的使用,公司的股东或者是任何的工作人员都是不可以随意的使用,否则不仅会侵犯到企业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会危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如果使用人拒绝偿还也是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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