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自行销售基金时,未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未要求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也未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2、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管理的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超过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3、存在保本保收益安排
(1)募集推介材料中存在与实际情况不符、向投资者就不确定事项提供确定性的判断或者告知可能使投资者误认为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的表述;
(2)在募集宣传过程中存在“基础收益有保障”等不恰当表述;
(3)与投资者签署《补充协议》约定预期收益率,并按照预期收益率定期向投资者支付收益;
(4)私募基金存在向个别投资者支付固定利息的情况;
(5)管理人投资者提供由其他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为投资者投资本金和收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管理人按照投资者不同的投资金额和投资期限,与投资者约定不同的年化收益率,并按照约定的年化收益率定期向投资者支付收益。
4、向投资者承诺使用公司自有资金垫付投资本金及预期收益。
5、未要求所有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文件,未合理审慎地审查投资者是否符合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
6、未对产品进行风险评级,未将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与上述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进行匹配。
7、未按合同约定在初始募集期间落实投资冷静期要求和对投资者进行投资回访。
8、未对以合伙企业形式出资的投资者是否符合合格投资者的条件进行穿透核查。
9、在募集资金过程中,存在通过发放宣传单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的情形,公司在部分基金产品推介材料中存在夸大宣传的情况,公司销售人员为投资者代持基金产品,且该投资者持有的基金份额不满100万元。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未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报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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