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人代位权的定义和意义
1.保险人代位权的定义
所谓保险人代位权,又称代位求偿或权益转让,简称代位,是指财产保险当中,由于第三方的过失或错误等导致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赔偿后,可以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2.保险人代位权的意义
保险法上保险人代位权的法理,是在不当得利禁止原则或曰损失补偿原则之下,达成以下三个目的,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第一,维持第三人的损害赔偿义务,使第三人不会因保险人的赔偿而免除民法上的法律责任;第二,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赔偿义务,使保险人不因被保险人可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而免除或减少其保险赔偿义务;第三,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使被保险人不得因同时拥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保险金请求权而获得双重赔偿.
(二)保险人代位权的立法
对保险人代位权,世界各国保险立法有不同主张,归纳起来不外乎两种:一种是当然代位主义.即保险代位权为保险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不论保险合同是否有所约定,保险人均可依法行使该项权利.保险人的代位权基于法律规定当然取得,随同保险合同的订立而发生,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当然归属于保险人,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额后,得以自已的名义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求偿权;不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是否约定有保险代位权,也不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在其交易中是否约定有保险代位权,保险人均自动取得代位请求权.另一种是请求代位主义.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并不能取得求偿权,还须有被保险人将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或转让给保险人这一行为.
我国《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采用的是当然代位主义,即只要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就相应取得了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无须被保险人确认.
(三)保险人代位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冲突规则
被保险人同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和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两种权利的共同行使,将会使保险人代位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一定的冲突:如果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则保险人无法行使代位权,可能危害保险人的利益.而若被保险人同时行使此两项权利,则有被保险人获得超额赔偿的可能,违反保险法上的损失补偿原则.因此,法律一般会规定如下两方面的冲突规范:一方面是在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前,有两种情况:第一,如果被保险人免除第三人的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免除第三人责任的范围内免责;第二,如果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处受领部分赔偿的,保险人可以在保险金总额中扣除被保险人已经获得赔偿的部分.另一方面是在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后,有两种情况:第一,如果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后,免除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该免除无效,不影响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第二,如果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后,又从第三人处受领赔偿的,保险人可以向被保险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保险金.由于我国立法未注意到保险人代位权的当然获得并不导致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的丧失,因而对于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发生的第二种情况,未予规定.此点应予修正,因为被保险人已获保险赔偿之事实,第三人未必尽知,若保险人未及时行使保险代位权,被保险人获得超额赔偿的可能毕竟存在.虽然在诉讼程序中,保险人可以有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被保险人获得赔偿不一定通过诉讼途径,而保险人也无对每一诉讼程序都知晓的能力,因此,保险人的返还请求权有必要在立法中加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一)不按照规定建立、转移接续军人保险关系的;\n(二)不按照规定收缴、上缴个人缴纳的保险费的;\n (三)不按照规定给付军人保险金的;\n(四)篡改或者丢失个人缴费记录等军人保险档案资料的;\n(五)泄露军队单位和军人的信息的;\n (六)违反规定划拨、存储军人保险基金的;\n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军人保险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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