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先生与杨女士曾是夫妻。1993年5月14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儿子小陈归男方抚养,女方负责小孩子学费、学杂费至小孩毕业独立为止。
离婚后,因杨女士当时无收入,陈先生垫付了儿子小陈从小学至职高期间所有的学费、学杂费。
此后,双方发生纠纷,陈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女士返还小陈上学期间花费的6万元,并提供借条为证据。杨女士向法院举证称,小陈上学期间总计花费12114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杨女士出示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借条,据此判决杨女士偿还陈先生借款6万元。
杨女士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供了学校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的证明3份和加盖学校公章的收据复印件6份。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杨女士所举示三所学校缴费发票足以证明小陈从小学到职高期间学费、学杂费共计12114元。
近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此纠纷作出二审判决,认定借条因缺乏实际支付依据不予采信,离婚协议约定承担子女教育费用的协议有效,判决女方支付实际支出的学费、学杂费121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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