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依法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和社会和谐,根据司法部、财政部等国家九部(局)《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和《深圳市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司法鉴定援助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深圳市司法局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日
深圳市司法鉴定援助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依法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和社会和谐,根据司法部、财政部等国家九部(局)《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和《深圳市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援助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援助,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当事人经市法律援助机构批准,可以免交或者缓交诉讼中的相关司法鉴定费用的援助活动。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包括经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并准许执业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社会鉴定机构和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
本办法所称鉴定人包括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和专家委员会的专家鉴定人。
第四条下列人员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诉讼需要的司法鉴定费用的,可以申请司法鉴定援助:
(一)符合本市法律援助申请条件的诉讼案件当事人;
(二)本市市、区两级法院批准减免缓诉讼费用的当事人。
第五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下列类别的司法鉴定援助:
(一)法医临床;
(二)法医病理;
(三)法医精神病;
(四)法医物证;
(五)文书鉴定;
(六)其他经过批准的司法鉴定项目。
第六条当事人向市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司法鉴定援助申请,应当填写《司法鉴定援助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验原件),代理申请的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深圳市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经济状况证明(已获得法律援助的提供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或本市市、区两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减免缓其案件诉讼费用的证明。
第七条市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司法鉴定援助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应当补交的材料。
第八条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援助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供司法鉴定援助的书面决定。决定不予援助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决定给予援助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司法鉴定援助决定书。
申请人对市法律援助机构不予司法鉴定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本办法规定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市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予以司法鉴定援助。
第九条同一案件的同一鉴定事项不能重复申请司法鉴定援助,确有必要再次申请援助的,应当经市法律援助机构批准。
第十条申请人胜诉后应当向市法律援助机构退还司法鉴定援助费用。市法律援助机构在出具司法鉴定援助决定书时应当要求申请人签订同意胜诉后返还司法鉴定费用的协议书。
第十一条经市法律援助机构批准同意司法鉴定援助后,司法鉴定援助受援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凭司法鉴定援助决定书到人民法院委托的相应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援助范围内的司法鉴定。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鉴定援助委托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组织鉴定人完成司法鉴定援助任务。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终止司法鉴定援助,不得收取司法鉴定援助受援人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司法鉴定援助任务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鉴定意见书送达司法鉴定援助受援人、人民法院和市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四条完成司法鉴定援助任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获得相应鉴定补贴,鉴定补贴从财政拨付的司法鉴定援助专项经费中支付。
司法鉴定援助补贴标准按照《深圳市司法鉴定援助补贴暂行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援助补贴按季度发放,市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援助数量、补贴标准给予统计发放。司法鉴定机构领取补贴时,需向市法律援助机构提供司法鉴定援助决定书和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援助案件审理完毕后,市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领相关法律文书。
市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档案管理规定做好司法鉴定援助案件的档案归档工作。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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