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浦刑初字第6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略),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平,上海市国雄律师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略).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09]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及辩护人陈平、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LV、PRADA、FENDI、HERMES、GUCCI、BURBERRY等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范围为箱包、皮夹、皮包等商品,且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被告人尤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地铁二号线上海科技馆站内的服饰礼品市场租借铺位进行经营。2008年年底,被告人尤某某通过同乡胡某某租借了上海科技馆X号出口自动扶梯下的房间作为存放商品的仓库。2009年6月,被告人尤某某又向服饰礼品市场租借了XXXX、XX、XX、XX、XX商铺,由被告人尤某某负责进货、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收款,继续销售各类箱包、票夹、手袋等商品。2009年8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会同工商行政部门在对该市场进行检查时,在被告人尤某某、王某某经营的XXXX商铺里、上述自动扶梯下的仓库内查获各类待销售的品牌商品XXXX件。经鉴定,其中假冒LV、PRADA、FENDI、HERMES、GUCCI、BURBERRY等注册商标的各类箱包、票夹、手袋共XXXX件。因上述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经鉴定为人民币XXXXXXX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王某某、陈某某、沈某某、曹某、潘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关系人胡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租赁协议、记账凭证、租赁合同、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尤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尤某某的行为系未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尤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尤某某、王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尤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其中尤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某、王某某均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尤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X年X个月,缓刑X年,罚金人民币X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X年,缓刑X年,罚金人民币X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票夹、手袋、拉杆箱予以没收。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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