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法》修改中,拒绝引进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理由之一是中国公司制度欠发达,引进该制度的时机不成熟。殊不知,粗放型公司制度的现代化不仅要求立法者在鼓励投资方面融入主流公司制度文明,而且要求立法者在维护交易安全方面也要见贤思齐,有所作为。只有如此,才能妥善平衡股东的权利与义务,兼顾投资兴业之促进与交易安全之维护,实现兴利除弊的双重立法目标。实际上,中国的后发的制度设计优势可以避免发达国家在放纵控制股东滥用法人资格方面的弯路。在无心之际,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规定早已导入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也许有人担心,引入否认公司人格理论会使中国公司在对外经济交往中作茧自缚,反被国外法院利用该制度判令中国控制股东对国外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这种担心大可不必。其一,中国新《公司法》应严格而审慎地界定否认公司法人资格的条件与程序,不给外国法院滥用该制留下空间。其二,该制度同样适用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无论投资者来自哪国,只要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就一体适用否认公司人格。其三,中国引入该制度有利于督促控制股东好自为之,从根本上预防控制股东滥用法人资格。毕竟,民族经济的健康发展不能依赖控制股东滥用法人资格的经营方式。
还有人可能担心,引进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会阻碍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此说亦有不当。只要国企公司制改革依法规范进行,慎独的控制股东就不存在有限责任待遇被否认的法律风险。当然,否认公司人格可能适用于个别国有企业公司改制不规范的情况。倘若一家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后,作为母公司的国有独资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在资产、财务、业务、人员和机构等方面混淆不分,并损害了子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理应在特定案件中否认子公司的法人资格,责令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母公司不应以国有企业改制不规范为由对抗公司法人资格否认理论。制度移植与创新的引导功能将促使国企公司制改革趋利避害,更加规范。迁就落后只能制造更多的落后和不规范。
青出于蓝而胜于蓝。新《公司法》引进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既源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尤其是美国公司法的判例与学说,又超越这些判例与学说。20世纪初的美国判例首次揭开公司面纱时,既不是根据联邦立法,也不是根据各州的成文立法。德国也不是通过成文立法规定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与美德等国通过判例法发现与运用揭开公司面纱的立法思维不同,中国公司法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上升为成文立法。这也符合中国司法实践中的大陆法思维。中国立法者有着足够的睿智和勇气,把这一制度写入成文法本身就是一大创举,是中国公司法对世界公司法的一大贡献。
中外各国的公司现象既有共性也有个性,而共性又大于个性。因此,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解释与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时既要考虑中国市场经济背景下的中国特有公司现象,更要考虑到全球公司现象中的内在规律和一般性,注重借鉴美国等市场经济国家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方面的先进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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