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处分人员的工资,一般指职工因犯错误或违法犯罪后而受到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后的工资待遇。大致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职工受行政处分后的工资;二是职工被收容审查、劳动教养期间的工资;三是职工受刑事处罚的工资。其中,受刑事处罚又分为四种情况:羁押(拘留)期间的工资、缓刑期间的工资、监外执行期的工资和刑满释放重新就业后的工资。受处分人员的工资处理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对此国家有明确规定。
一、受行政处分人员的工资
企业职工受开除留用察看、降级等行政处分后的工资如何处理,劳动部于1964年中劳薪字第361号文件规定:企业职工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分配不叙职的工作,降低原待遇。不定工资级别,降低多少工资,根据受处分人员的具体情况确定。经过考察证明悔改表现好的,正式分配工作后,根据其担任的工作重新评定工资。但一般应低于本人受处分前的原工资。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发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受留用察看的人员,察看期间停发工资,发给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低于原工资,具体数额由企业酌情确定。察看期满恢复正式职务的,重新评定工资。1984年11月7日,劳动人事部在《关于解决留用察看人员经济待遇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在留用察看期间,由企业根据其从事的工作和按劳分配的原则,决定发给适当的劳动报酬。察看期满后,是否需要评定工资,由企业自定。
对于受降级处分的职工,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规定:降级的幅度一般为一级,最多不要超过两级。
二、职工被收容审查和劳动教养期间的工资
(一)收容审查期间的工资
收容审查系公安机关将有某些轻微违法的犯罪行为者,送劳动教养场所专门编队进行审查的行政措施,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4]11号《关于国家职工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工资问题的处理意见》中规定:国家职工在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按本人原工资的70%发给生活费;审查后,构不成刑事犯罪以及不给任何行政纪律处分的,可补发少发的工资;如果追究刑事责任或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不再补发工资。
(二)劳动教养期间的工资
对被公安机关劳动教养职工的工资待遇,50年代曾作过若干规定。1956年的规定是:劳动教养人员的个人工资,按原工资的70%发给,余下的30%作为原单位的经费,用于教养人员生活开支。其家属生活确有困难时,由当地政府给予社会救济。1957年的规定是:对被教养的人员,按照其劳动成果发给其适当的工资,并可酌扣其部分工资,作为其家属赡养费或本人储备金。1958年的规定是:对被教养人员的工资评定,各地根据多劳多得,少劳少得的原则进行评定。1978年国家劳动总局、公安部《关于原系职工的劳动教养分子生活费标准等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劳动教养分子在教养期间,停发工资,由原单位发给生活费。生活费标准(由包括伙食、被服、零用钱等)由各地公安局商请劳动局自行确定。生活费从劳教人员原工资中支付。劳教人员的家属生活确有困难者,由原单位在其工资剩余部分中酌情补助。
劳教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一般回原单位,根据劳动教养期间的表现及安排的工作评定工资等级。
三、职工受刑事处罚后的工资
(一)羁押(拘留)期间的工资
羁押系将依法逮捕或拘留而尚未判决的案犯,关押在看守所或其它规定的场所,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行措施。目的是防止其继续犯罪,逃避侦查或审判。在我国,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的,可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1986年1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关于检查机关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的原系国家职工的被告人羁押期间工资是否补发问题的答复》中规定:对于决定不起诉的,如被告人未受到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原所在单位也未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由原所在单位补发其羁押期间的全部工资;如未受到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原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其羁押期间的工资由原所在单位酌情决定减发或不发;如被告人受到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的,其羁押期间的工资不予补发。对于免予起诉的被告人,羁押期间的工资不予补发。
(二)缓刑期间的工资
关于这个问题,1984年4月29日劳动人事部劳人干[1984]17号《关于工作人员被判处徒刑、缓刑、免刑后的工作和工资问题的复函》中规定: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工作人员的工作安置和工资待遇问题,应按照1964年内务部(64)内人二字第143号文第四条中"应当分配适当工作,降低原工资待遇,不定工资级别。缓刑期满后,表现好的,可由其直属上级或主管机关批准,正式分配工作,重定工资级别"的规定处理。至于降低多少工资以以缓刑期满后评定多少工资,由本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或按主管机关的具体规定执行。
(三)监外执行期间的工资
监外执行系法院或公安机关对具有某种法定情况的罪犯暂不关押而委托一定机关监督。它是执行刑罚的办法之一。[57]法研字12233号文规定:对于判处徒刑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仍继续工作的,不发工资,由各单位根据本人表现和犯罪情节酌发生活费。1972年11月2日,公安部颁发的《关于监外执行人员工资待遇问题》中规定:监外执行人员,家在农村的可以参加集体劳动和分配。家在城市已安排单位工作的,应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发给相当的工资。对于这类问题,各地根据中央的规定精神,都作了具体规定。
(四)刑满释放重新就业后的工资
刑满释放重新就业人员有两种情况:一是服刑期间保留职工身份,刑满释放回原单位工作或到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工作,二是服刑期间被原单位开除或除名,原单位同意接收而回原单位重新就业的,1982年5月10日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刑满释放人员就业安置问题复贵州省劳动局的函》规定,对于前者,其工资待遇可按捕前的工资等级执行;对于后者,其工资待遇可按所从事的工作,经过考核评定工资等级,但一般不得超过判刑前的工资水平。
四、受处分人员工资待遇的新规定
原劳动部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中,对受处分人员的工资待遇做了最新规定,即:劳动者受行政处分后仍在原单位工作(如留用察看、降级等)或受刑事处分后重新就业的,应主要由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自主确定其工资报酬;劳动者受刑事处分期间,如收容审查、拘留(羁押)、缓刑、监外执行或劳动教养期间,其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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