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具有其独特的法律属性:
1、票据是无因证券。
票据行为是由信用行为等原因而产生的,设立有因、流通无因,不论其行为有无原因,或其原因是否正当,票据债务人自票据行为完成之日起,对善意持票人承担支付票据款项的责任。在经济生活中,票据背书、转让十分频繁,要求持票人了解其前手取得票据的原因,明显过于苛刻。
《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控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的票据除外。
接受票据的人无须知道持票人是否是票据的正当持票人,就如同一个人在饭馆进行花钱消费,饭馆无须知道这个人是如何得到这笔钱的,钱的来源是否合法,因为饭馆根本无法确切知晓。试想每个收款人在收款时,都必须要求知道付款人的钱得来是否正当?一定是劳动所得,而不是骗抢得来的,那么整个世界交易结算效率将会大大下降。但是,如果饭馆明显应该知道付款人是一个通缉犯,钱来路不正而仍然接受,那么饭馆必须承担可能的索赔风险。
2、票据是文义证券。
票据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等一切事项均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受票据上文字以外事项的影响。《票据法》规定: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签章和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必须是当事人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超出或者干脆变造他人的意思表示,还要其承担票据义务,这明显是与法律相悖的。
3、票据是设权证券。
票据的设立必须支付对价,也就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对价是设立票据的依据。在票据没有背书转让前,如果确有证据证明收款人没有支付合理的对价,恶意骗取票据的,债务人可以拒绝付款。
《票据法》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在票据没有背书转让前,如果出票人能够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票面收款人没有履行贸易合同,那么出票人完全可以拒付票据。
有时,票据债务人会在票据正面标注不得转让字样,就是为了保证债务人对后手的抗辩权。
4、票据是要式凭证。
票据作为债权债务的重要凭证,必须具备规定的形式和内容,并以精确、可靠、完整的文字来表达。票据填写的要素、内容以及票据应载明的种类、金额、收付款单位、日期都有明确的规定,这些就是票据要式。要式不具备的票据无效,票据的签发、承兑、背书、贴现、转让等环节,当事人都必须按照规范背书和签章。
票据法关于要式的规定,实际上限定了游戏的规则,所有票据的当事人都可以清楚的了解到其他当事人表达的意思,知晓自己在其中的权利和义务。尤其票据受让人可以很清楚的看见包括其前手在内的当事人在票据上的意思表示,准确评价票据的风险,作出自己是否接受票据的决策。
5、票据是有价凭证。
票据上一般需写明一定的货币金额,当债务人向票据权利人履行债务后,应向票据权利人归还票据,没有票据一般不能够主张票据权利。
6、票据是债权证券。
票据权利人对票据义务人可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7、票据是金钱证券。
票据以一定的金钱为交付标的。
8、票据是流通证券。
票据通过背书或交付而转让,在市场上自由流通。
9、票据是占有证券。
任何人欲主张票据权利,就必须实际占有票据。
10、票据是提示证券。
票据权利人请求付款或行使追索权时,必须向义务人提示票据。
11、票据是返还证券。
票据权利人在实现票据权利后,必须将票据返还给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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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缉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通令缉拿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归案的一种侦查行为。通缉的对象包括罪该逮捕尚未拘留、逮捕时逃跑的和被拘留、逮捕后脱逃的两种情况。通缉的形式是向有关地区发布通缉令。...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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