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抗辩限制,主要是指票据法上为保证票据债务人利益,促进票据安全流通,规定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进行抗辩时,所受到的区别于债流转的抗辩事由的特殊的限制制度[i].对于物的抗辩事由,由于是基于物即票据自身的原因而发生的抗辩,票据债务人得对所有的票据权利人主张抗辩。所以相对于物的抗辩来说,不存在抗辩的问题,这也是保护债权人所必须的,而对于人的抗辩事由却不同,所以票据抗辩的限制即指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原因,不能用于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1、票据抗辩限制的基本规则。
票据抗辩限制的基本规则,即票据理论中的票据抗辩切断原理,反映了票据抗辩区别于一般民事抗辩的最显著的特点。如果在票据抗辩中不规定抗辩切断,即承认票据在流通中抗辩事由因流转而延续,则票据抗辩与一般民事抗辩无异,票据流通与一般民事债权让与也归于同一,从而使票据制度混同于一般民事债权证与制度。抗辩切断则使票据流通转让不论多少次,债务人的抗辩权也不会增多。
针对我国来说,《票据法》13条第一款有了明确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该条规定,只要持票人知晓存在抗辩事由这个事由变可主张对人抗辩切断则的列外,而不问持票人在接受票据时的心理状态,更不问持票人是否明知自己接受票据行为对票据债务人形成损害,所以有学者认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可称为知情抗辩。
2、我国票据法知情抗辩规定的合理性问题。
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知情抗辩较为宽松的条件。我国票据法明确只要明知即可构成知情。但是,这种规定方式会给票据制度带来影响。因为当事人明知的存在抗辩事由以何为限。如以下列子:甲签发票据给乙,乙出售货物给甲,乙取得票据后又转让给丙,丙明知乙出售给甲的货物不合格,但仍接受票据转让,即使丙已给付对价,因明知存在抗辩事由对抗乙的票据权利,还可以知情抗辩主张货物不合格为抗辩事由对抗乙的票据权利,还可以知情抗辩主张货物不合格延续对抗丙的票据权利[ii].
试想乙出售给甲的货物不合格的具体情形,是完全不能使用,或者是略有瑕疵,试想甲对该笔业务的处理,是拒绝接收,或者是同意折价处理,或是完全可以使用。在此情形下,丙已知情,是否接受已背书转让该票据?因此,若立法上以不损害票据债务人为限,则只要能举证其在当时并不知乙的行为会给甲带来损害即可,如此,各方利益可较好地得以平衡。
建议:在将来修改票据法时,对知情抗辩制度应当作出稍严格的限制。
3、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对知情抗辩制度的影响。
我国票据法针对票据抗辩限制规定了两种票据债务人不得对持票人抗辩的事由:一种为票据债务人不能以持票人的前手之间所存在的抗辩事由。然而,由于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使得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关于票据抗辩限制的规定形同虚设[iii],理由:
(1),当持票人从发票人取得的票据上存在票据债务人与发票人的抗辩事由,并以此票据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人时,则持票据的审查权,即票据债务人有权审查持票人是否基于同发票人之间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取得票据。但既要审查,就需要调查取证,就需要时间,而票据法又无规定审查的具体期限,则多日的审查实际上已经成为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事实上的抗辩。既使是票据债务人审查很快,但我国票据法既未规定审查的标准,则票据债务人完全可能以各种理由对持票人拒绝付款。
(2),当持票人从前手背书人处得的票据上存在票据债务人与前手背书人的抗辩事由,并以此票据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时,上述情况会同样发生。
基于上述理由,票据债务人完全可以在时务中以法律的名义将对发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背书人的抗辩事由转移到持票人身上。特别是在当前票据债务人滥用抗辩权的情况比较突出的条件下[iv],上述情况尤其可能发生。因此,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关于票据抗辩限制的规定,很可能因为票据债务人既可以自己与发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而变得毫无意义[v].所以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不具有任何票据法理论上的意义。此款实际上是对票据的无因性的否定,也就是对票据流通的否定,也就是对票据抗辩限制的否定。而且该款也违反了票据法的通行理论,使得它与其他各款之间不易衔接,且有着不可克服的矛盾,这一矛盾抵消了《票据法》应起到的促进票据流通作用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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