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破产法终止净额结算制度是否相互冲突?
业破产法终止净额结算制度其实有些冲突的,银监会提到终止净额结算与《企业破产法》的相关条款规定存在不确定性主要是指以下几方面:
一是目的不同。
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是公平清理债权,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所以我国破产法在程序上规定,企业宣告破产的前置程序要经过重整或清算,因此在整个破产过程中会侧重从维护社会经济稳定的角度来确定不同债权的清偿顺序;而终止净额结算规则设立的目的是降低单一交易风险,从而降低整个金融市场的系统风险。终止净额结算不仅可以减少资金结算的费用,并且降低守约方面临的信用风险,从而降低市场整体面临的信用风险。
二是具体条款的利益冲突。
1、《企业破产法》第18条赋予破产管理人对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的选择权和撤销权,同时第42条规定:在破产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后,合同相对人所享有的债权属于共益债权而不是普通破产债权。这两项规定使场外金融衍生品交易的破产方的管理人可能做出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有可能给债权人及相关交易方造成损失,所以引入终止净额结算变得尤为重要。
2、终止净额结算与《企业破产法》中抵销权功能上相似,但本质上并不相同。破产法中第40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即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无论是否已经到期、标的、给付种类是否相同,都可以在破产分配前向管理人主张相互抵消。抵消权是将主协议提前终止并进行终止净额结算后行使的,但由于上述第18条破产管理人的选择权,只有当破产管理人承认债权人的抵消请求时,才发生抵消的效果。如破产管理人有异议,则还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所以,破产中的抵销权与终止净额结算最大的不同就在于是否以单一协议为基础,破产中的抵销权没有单一协议为基础,仍然处于多个关联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不能够及时、有效的避免相关风险。
三、破产公司的债务应怎么清偿?
公司破产后,应按下列顺序清偿所欠债务:
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企业职工的权利首先应当得到保护,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应当优先支付,以保障广大职工重新就业前基本的生活需要。
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税收是国库的收入,税收的多少直接影响国家的财政收入,关系到国家的利益,因此,破产企业所欠的税款,也应当优先清偿。
3、破产债权。主要指破产还债企业所欠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款项。
另外,已作为银行贷款等债权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财产,一般不能作为清偿的财产。因为,作为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财产在债务人不能履行义务时,实际上已转换成债权人的财产。债务人已不能对它们再行使权利。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已作为银行贷款等债权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财产,银行和其他债权人享有就该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还债的财产。
终止净额结算其实理解起来的话也比较困难,况且我国的法律上对于终止净额结算制度根本就没有什么特别详细的规定,企业破产的整个过程可能会比较漫长一些,有些问题在清算的过程当中才能逐步发现,对于终止金额结算制度,也不是三言两语能解释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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