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与李某是朋友关系。2000年1月,李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张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李某因债务缠身,于2001年年底出走下落不明。李某出走后,张某经常到李某家催讨借款。2003年2月6日李某的母亲王某向张某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称“借款2万元
(不含利息)在两年内还清”,并在还款计划书下方的还款人处签下自己的名字。还款计划到期后,王某未归还借款。2005年3月,张某诉至法院,请求王某归还借款2万元。
此案关键的问题是王某出具还款计划后,张某、李某、王某三者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王某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对此争论不休,由于观点不同,故形成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李某、王某三者之间不构成债务转移亦不构成保证担保,因此张某请求王某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债务转移,除须征得债权人同意外,还须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债务转让协议书,否则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力。本案中王某出具还款计划时虽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张某也接受了还款承诺,但是李某无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因此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特征,所以王某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不构成债务转移。其次,还款计划书也不是还款保证书,王某没有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保证责任,王某的承诺没有保证的意思,因此不具有担保书的性质,所以王某不需承担保证责任。既然找不到王某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王某就无需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这也正是王某抗辩的理由。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出具还款计划后,在张某、李某、王某三者之间形成了并存的债务承担法律关系,旧债务人李某不脱离原借款关系,新债务人王某加入到张某与李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中,王某与原债务人李某一并承担偿还债权人张某借款的义务。张某有权请求李某、王某任何一人还款,也有权请求二人共同还款。
笔者认为应采纳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1、债务转移与并存的债务承担的区别。债务转移是指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成为合同中新的债务人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原债务人则脱离债的关系。并存的债务承担,亦称债务的加入或共同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虽然二者属于广义的债的转移,但是二者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首先,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债务人和债权人将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且该协议必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否则债务转移不生效。而并存的债务承担是第三人单方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并没有和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
其次,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债务人已经与债权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将发生消灭,债务人将退出该债务关系,第三人成为债的关系的当事人。而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仅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债的主体,债务人并不退出债的关系。在本案的讨论中,也有人认为张某与李某及王某之间形成了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李某的债务已经转移至母亲王某处,李某的债务已被免除,张某只能向新债务人王某主张还款义务。这种观点虽然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但是混淆了债务转移与并存的债务承担法律关系,李某并没有将债务转移至母亲王某处的意思表示,李某也并未退出原借款关系中,王某是自愿代替儿子履行债务的,因此认为三者之间形成债务转移的认识是不正确的。
2、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法律特征。并存的债务承担发生条件是第三人自愿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且债权人同意接受第三人债务的履行,债权人的同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其法律特征是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是加入到原合同关系之中。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法律后果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形成连带债务关系,共同向债权人承担义务。在司法实务中,经常会遇到承诺或计划书表述不明确的情形,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分析其具备何种法律特征。
如果出具的是还款保证书,则是保证担保关系;如果出具的是三方协议书,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双方的协议书,协议书中有债务转让的意思表示,债权人也表示同意,则会构成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如果仅是第三人单方的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没有债务转让的表述,也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则会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
本案中王某出具还款计划时并未明确儿子李某退出债务关系,张某也没有明示要免除李某的债务,双方之间无转移债务的意思表示,且张某接受王某还款计划的行为,表明其同意王某加入到原债务的关系之中,因此王某出具还款计划后,在张某、李某、王某之间形成了并存的债务承担法律关系,王某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归还张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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