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合议庭:
本律师作为本案原告XX的代理人之一,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并结合庭审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采纳。
总的意见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最基本的理由是:因该请求符合最高法《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条之规定,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
基本理由如下:
一、双方无争议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时间是2015年2月3日。
二、双方无争议的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交的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到时间是2015年2月3日。
三、被告没有对该申请答复。
一是没有当场答复。被告39号文中所称“2月3日向您作了口头答复”没有证据证实,系虚构。何况,法律规定中没有“口头答复”一说。
二是没有在2015年2月4日书面答复。被告庭前提交证据《关于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系假证;且,即便为真,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该答复。
三是没有在2015年4月23日以39号文即《关于有关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形式对原告的申请予以书面答复。被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此文,原告事实上也没有收到此文。退一万步,即便答复,也改变不了已超期的事实。
四、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是其法定义务。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可以提供的,向申请人提供。
原告是按被告的要求,以被告提供格式文本《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形式提出的申请。原告的主观目的,是要求公开政府信息,这一点不容置疑。也即:当原告提出了申请后,就产生了被告要进行答复的法定义务;就产生了被告“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或“可以提供的,向申请人提供”信息的法定义务。[这里,原告作一说明:由于被告没有具体分情况答复哪些是属于不“可以公开的”或不“可以提供的”,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就确定为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所有信息都要求向原告提供]
五、被告没有按期答复,且无正当理由,违法。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综合前述五点,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自当是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有法可依。
六、对本案被告为达不败之诉讼目的,不惜创作证据的行为表示巨大遗憾。请求法庭按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以上意见,再次请求合议庭采纳。
代理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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