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某
(2004)东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文,男,1961年7月21日生,汉族,山东省青州市郑母镇河子头村人,住东营区商河路花卉市场。
委托代理人何某臻(系张某文之妻),女,1954年11月12日生,汉族,山东省青州市郑母镇河子头村人,住东营区商河路花卉市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营分局。住所地,东营区济南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某征,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区人民法院就张某文诉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营分局(以下简称东营工商分局)工商行政赔偿案,作出(2004)东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张某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臻,被上诉人东营工商分局委托代理人欧阳某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4月8日,东营区商河路综合市场业主郄汝安以开夜市为由,叫上朋友刘保顺、颜培强将张某文位于东营区商河路综合市场的花棚推倒,当时张某文不在现场。原告的花棚倒塌是郄汝安、刘保顺、颜培强三人实施的一种个人行为。原审认为,张某文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花棚已倒塌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是东营工商分局所为。庭审中,东营工商分局对张某文的主张予以否认,同时申请的证人均证实张某文的花棚倒塌与东营工商分局无关,而是三证人的个人行为。对此张某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张某文主张其花棚倒塌是被告所为请求赔偿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故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某文的起诉。
上诉人张某文上诉称,2004年4月8日上午8点左右,东营工商分局职工王增寿等人将张某文搭建的位于东营区商河路花卉市场内的花棚推倒,被上诉人的这一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东营工商分局答辩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其搭建的花棚推倒无事实依据。上诉人的花棚是由汝安、刘保顺和颜培强推倒的,系其三人所实施的一种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花棚倒塌系被上诉人所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就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强制拆除其花棚的行为,本院(2004)东行终字第58号行政裁定某以上诉人的起诉无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故上诉人请求的损害赔偿无违法行为的确认依据,不符合行政赔偿案件的起诉条件。原审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焦某
审判员侯某萍
代理审判员张某丽
二00四年十一月四日
某记员邵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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