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槽是应该先辞职,有离职证明,再去别的公司签合同。在员工依法办理离职还交接手续后,用人单位必须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即离职证明,同时劳动者的工资、押金和经济补偿是必须结清和退还。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扣减或者拖欠不退,当事人可以在办理离职手续时要求结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违约“跳槽”应赔款
申诉人:某省某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简某某,男,某省某集团公司总经理。
被诉人:杨某,男,某省某集团公司合同制职工。
第三人:某汽车公司技术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汽车公司技术服务中心站长。
案情申诉人某省某集团公司因履行劳动合同与被诉人杨某发生劳动争议并申诉仲裁,请求:(1)被诉人杨某立即返回申诉人某省某集团公司履行劳动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40元,赔偿经济损失1935.90元;(2)被诉人若不履行合同则应承担违约责任42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6615.40元;(3)被诉人赔偿培训费用2690.95元;(4)第三人某汽车公司技术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76446.52元。
调查核实情况被诉人杨某于1995年3月28日,与申诉人某集团公司签订了自1995年3月28日至2005年3月28日止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并任某汽车技术服务中心轿车车间副主任、技术服务部主任,其主要职责是接待客户、洽谈业务、车间管理和任务分配等。
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合同的终止、变更、解除和续订以及双方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合同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按《申诉人某集团公司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须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否则依法追究违约责任,并视其后果和责任大小按《某省某集团公司关于违反劳动合同经济赔偿的规定》承担责任。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损失程度赔偿。
1996年6月11日,被诉人杨某向服务中心递交了调离申请,在未征得申诉人甲方同意的情况下,当日离岗到第三人某汽车公司技术服务中心上班至今。按合同约定期限,被诉人杨某实际履行义务期14个月零15天,违约105个月零15天。
1995年,申诉人三次(3月、5月、11月)派被诉人杨某参加专业培训学习,共为其支付培训费2690.95元(其中住宿及差旅费1090.95元,培训学习费1600元)。
被诉人杨某离岗后,不仅在某汽车技术服务中心职工队伍中产生了一定的思想波动,也给服务中心在生产经营中造成了被动。申诉人某集团公司一时难以培养选拔与被诉人同等技术和管理水平的人才来代替被诉人原所在岗位。经某审计事务所审计核实,1996年1至5月,被诉人杨某所在的服务中心轿车车间人均月创利润3870.98元。杨离岗1个月后,尽管申诉人某集团公司采取了一些补救措施,但仍在生产经营中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第三人某汽车技术服务中心在没有核实被诉人杨某与申诉人某集团公司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委托其担任了技术服务中心副站长。
分析意见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申诉人某集团公司与被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齐全,手续完备,不存在欺诈与威胁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被诉人杨某在递交调动申请的当日就自行离去,构成违约,对申诉人某集团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有直接责任,应承担违约金。同时,杨某没有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应赔偿1个月的经济损失,并按约定赔偿培训费。
第三人某汽车公司技术服务中心虽未与被诉人杨某签订劳动合同,办理有关手续,但与杨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使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这一行为,主观上有一定过错,客观上给申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仲裁结果仲裁委员会做如下裁决:
1.被诉人杨某赔偿申诉人某集团公司1个月的经济损失3870.98元,违约金4220元(40105.5个月),培训费2152.76元(2690.9580%)。共计10243.74元。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予以解除;
2.第三人某汽车公司技术服务中心赔偿申诉人某集团公司33个月的经济损失共计89419.63元(333870.98元70%);
3.仲裁费500元(其中:受理费20元,处理费480元),由申诉人某集团公司承担20元,被诉人杨某承担48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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