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原告:蔡*木被告:中国**洋保险公司贵港办事处(下称**公司)原告所属的陆丰市**糖业公司系由原告和马*生、陈*普三股东投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属私营企业,注册资金45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食糖、副食品等内容。该公司证明,已经授权原告可以原告个人的名义作为投保人和受益人投保货物运输险。1998年12月7日,原告电话委托贵港市江北车队从广西田东县第二糖厂装运东海岭牌赤砂糖180吨经贵港装船后联运至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群星码头,并委托其办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8日,江北车队委托联运公司找船承运该批货物,该司水运部副主任冼*雁找到自称是**公司014号船的“女船主”,双方口头约定10日上午由该船在贵糖码头装运180吨赤砂糖至广东增城,运价为39元/吨。9日上午约11时,冼查看后认为其“运输证是合法、合规的”;下午3时30分左右,冼又打电话给**公司核实014号船情况,**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徐*燕向冼证实该公司有此船,船主为黄*能(与“女船主”留给冼*雁的签名一致)。冼遂放心使用该船,并于次日向“女船主”支付了运费5,000元。12月10日,作为被告保险代理人的冼*雁就180吨赤砂糖签发了以执行“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为条件的编号为桂丁丑NO.0012251、桂丁丑NO.0012252两份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费凭证,内容为:被保险人及投保人蔡*木,货物名称白糖,中转地贵港,目的地内河,运输工具“江一司014”,起运日期1998年12月10日,保险费率为综合险3‰。第一份凭证记载货物重量40吨,保险金额6万元,保险费180元;第二份凭证记载的货物重量140吨,保险金额21万元,保险费630元。两份凭证都有冼*雁的签字,并盖有“**江口一公司014”字样的印章和被告的业务章。同日,江北车队自广西田东县运载的180吨赤砂糖在贵港贵糖码头卸车后,装上了“女船主”提供的“014号船”。11日该船开航离去。15日,原告在目的港未能接到货,即电话江北车队了解情况;至24日仍未收到货,即向公安机关报案。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出险通知书。1999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货物运输保险提赔要求书,要求被告赔偿赤砂糖贷款428,400元,汽车运输及中转费27,000元,共计455,400元。6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以货损系诈骗所致、不属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偿。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辨称,原告向被告承保的标的为白糖而非其所诉的赤砂糖,因而原告对起诉索赔的价值455,400元的180吨赤砂糖无保险利益,双方的保险合同无效。原告所诉180吨赤砂糖未装上保险单所约定的运输工具**公司014号船,而是交由一艘“黑船”承运,因而被告的保险责任没有开始。诈骗者所使用的“黑船”未经登记,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被告。货损系诈骗所致,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代理人冼*雁因受骗而签发保险单,属无效行为,且冼*雁又代理货方找船承运,显属于双方代理,其签发保险单的行为也应无效。原告损失属公安部门处理范围,应由公安机关将案件侦破后追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案件审判]北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将其水路运输货物向被告投保,被告承保并签发保险凭证,表明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该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因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对其保险标的,被告代理人将保险标的写为白糖实为误写,当其运抵贵糖码头被告已经明知其保险标的为赤砂糖时,被告应就保险凭证予以改正,而被告对此未予改正的行为,不应影响合同的效力。对于保险利益,保险法明定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虽然原告货物发票之购买人记载为广东省**市南粤糖业公司,但该司属私营企业,作为股东之一的原告对该司资产享有股权,故原告对其保险标的赤砂糖享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且该司已授权原告可以其个人名义作为投保人和受益人投保货物运输险,因而原告对该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当属无疑。故被告辩称原告对其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作为被告保险代理之冼*雁,代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凭证,是为保险法律关系,受他人之托为原告找船托运,是为(水路货物)运输法律关系;而法律上所谓双方代理则需在同一法律关系之中,因而被告辩称冼*雁为双方代理之保险合同无效的理由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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