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权人应确认提供股权质押的质押人是否真正拥有该股权或者是否对该股权是否有处分权,否则,即使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该合同的效力也存疑,无法达到保障债权的目的。
二、不是所有的股权都能进行质押,法律对此有限制条件,即能够提供质押的股权必须是“依法能够转让的股权”,若股权本身是大陆法令禁止或限制转让的,即使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亦属无效。
通常在以下几种情形下,股权转让被禁止或受限: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2)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由于法令禁止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因此在该期限内股权转让无法生效;
(3)发起人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4)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5)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6)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且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若债权人接受上述被禁止转让或仍在限制转让期间内的股权质押,则以该股权出质的行为无效,由此签订的质押合同无效。
上述由于股权转让本身受限而导致股权质押行为无效,是股权质押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除此之外,债权人仍须了解可能导致股权质押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它们包括:股权质押担保的主债权无效,股权质押合同作为从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债权人接受法令禁止买卖股票的人以股票出质的,股权质押合同无效;有限责任未将出质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权质押合同无效,这在实务操作中容易疏忽,外商应引起重视。
除此之外,若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如何行使股权质权,也是容易产生错误理解的地方,债权人往往认为直接将出质的股权转入自己名下即为正确的操作方式,其实不然,中国法律明确规定在股权质押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因此正确实现质权的方式是债权人将股权通过变卖、折价、转让等方式合法处分后,从处分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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